(2015)天执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周丽与常州康贝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丽,常州康贝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31号申请执行人周丽,女,汉族,1987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闽丽,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峻岭,女,汉族,1986年10月21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康贝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瑜,该公司总经理。周丽与常州康贝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637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常州康贝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周丽2014年4月份的工资3093元、2013年年终奖2500元、经济补偿金17012元等总计226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全面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康贝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X路X号的房产,因上述房产上设有抵押且本案属于轮候查封,因此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63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