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村民吕某1等人在吕某某家喝酒,因吕某某与吕某1在讨论村中低保时意见不合,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随后吕某1离开并于当日22时许返回吕某某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二人相互抓扯推搡至吕某某家门口,吕某某咬伤吕某1的手指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被村民劝开后,吕某某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吕某1,结果砸在吕某1母亲钱某的左眉骨上,致钱某受伤。经鉴定,此次事件致吕某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手指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致钱某左侧眼眶上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吕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吕某1、钱某的陈述;5、证人吕某2、丁某、吕某3、孟某的证言;6、伤情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安宁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经质证,被告人吕某某认为,被害人吕某1肩部的伤是吕某12014年4月在安宁做工时摔伤,不是其行为造成的,自己是属于自卫,不是故意伤害,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村民吕某1等人在吕某某家喝酒,因吕某某与吕某1在讨论村中低保时意见不合,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村民劝开后吕某1离开吕某某家,当日22时许,吕某1返回吕某某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二人相互抓扯推搡至吕某某家门口,吕某某咬伤吕某1的手指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被村民劝开后,吕某某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吕某1,结果砸在吕某1母亲钱某的左眉骨上,致钱某受伤。经鉴定,此次事件致吕某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手指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致钱某左侧眼眶上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致吕某某枕部头皮裂伤、右肘关节皮肤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害人吕某1、钱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在被告人吕某某的损失不再要求吕某1赔偿的前提下,由被告人吕某某一性赔偿被害人吕某1、钱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给付,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与被害人吕某1抓扯过程中打伤吕某1及钱某,致其二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因双方在相互抓打中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吕某12014年4月在安宁做工时摔伤后,经安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顶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右侧顶叶脑挫伤、双侧顶骨骨折、左侧肩部皮肤擦挫伤,与此次造成的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手指皮肤擦挫伤,不存在重合,故被告人吕某某提出吕某1的伤是2014年吕某1自己造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次事件中也受轻微伤,被害人吕某1有一定过错,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又系村乡家门关系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蒋厚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