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赛团与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赛团,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叶赛团,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姚阿生,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怀灿,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法定代表人谢庆松,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庆章,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委成员。原告叶赛团诉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赛团委托代理人姚阿生、翁怀灿,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江大成、谢庆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赛团诉称,原告丈夫陈绍志祖居溪南镇霞塘自然村,至今仍经营着被告于1999年分配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原告随夫应当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至2014年期间,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集体所有的滩涂等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10万元。2014年被告制定了《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等相关文件,决定对霞塘自然村的村民及已是公务员的原本村人员每人分配10000元,却以原告户口不在霞塘村为由拒绝分给原告1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原告不丧失霞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有权分得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村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表决,于2014年10月24日制定了《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原告户籍从未落户于溪南镇霞塘村,也未在霞塘村生产、生活,在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不属于溪南镇霞塘村村民,不符合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发放条件,因此不予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赛团原户籍为霞浦县溪南镇西安村,1991年12月9日与原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陈绍志在霞浦县三沙镇民政办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户籍迁至霞浦县松城街道酒厂弄**号,2006年2月21日因购房,户籍迁入霞浦县松港街道六一七路**号,至今居住生活在霞浦县城关。2013年至2014年期间,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集体所有的滩涂等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公布了《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等相关文件,决定对霞塘自然村的村民每人发放10000元。另查,目前被告已给村委确定的村民发放了征收补偿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户口薄、《溪南镇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草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草案)》、会议签到表。原、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民委员会支付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丈夫陈绍志祖居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至今仍承包经营有被告于1999年分配的责任田,原告随夫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委制定滩涂海域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增补条款,其中对已是公务员的现户籍不在霞塘村的原霞塘村人员均发放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1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也应分配给原告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1000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2、《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增补条款(草案)》、溪南镇霞塘村海域征收补偿款分配汇总表。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将户籍迁入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且至今均未在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居住生活,不属于霞塘村村民。被告的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作出和公布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在此期间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10000元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村委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增补条款(草案)》及溪南镇霞塘村海域征收补偿款分配汇总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原告认为增补条款内容存在不合理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向有权机关反映或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叶赛团于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霞浦县溪南镇西安村,虽于1991年12月9日与原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陈绍志登记结婚,但户籍未迁入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2002年,原告户籍迁入霞浦县城关,且至今居住生活在霞浦县城关,期间未在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根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确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公布了《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草案)》,原告叶赛团在该分配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村委出具的土地承包证明,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丈夫陈绍志现今实际承包经营有被告村集体的土地;关于原告提供的《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增补条款(草案)》及溪南镇霞塘村海域征收补偿款分配汇总表,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涉及被告向已经是公务员的现户籍不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发放作为奖励分配滩涂海域征收补偿费10000元的内容,系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应由被告自行纠正,原告主张比照该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原告不具有溪南镇霞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海域滩涂征收补偿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赛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赛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江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