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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白华庆与李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华庆,李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白华庆。委托代理人:杨亚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东,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禄。委托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华庆与被告李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庆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萍、被告李禄的委托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华庆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3年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陶砾砖,合计10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证明,后被告归还部分货款38960元,尚欠679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所欠货款,均被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7940元,利息6522.24元。被告李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陈述的双方是生意伙伴,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只是证明原告有106900元的债权,这个债务人并不是被告。被告也是经营砖厂的,2013年原、被告共同向三宫村六队的马万东工地供应陶砾砖,因双方是老乡,所以约定由被告出面与马万东结算货款,由于马万东现下落不明,也没有向被告结算货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证明,实际债务人是马万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欠陶砾砖款106900元壹拾万陆仟玖百整”。后被告给付原告38960元。尚欠6794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7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明”所涉及的款项不是被告欠付原告的辩称,虽然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的债权凭证上写的是“证明”,但其内容上并未记载存在其他债务人,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债务人,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禄给付原告白华庆货款67940元;二、驳回原告白华庆要求被告李禄支付利息6522.2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1.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0.78元,由原告白华庆负担74.77元,被告李禄负担756.01元,剩余830.7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白华庆。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李禄负担。以上被告李禄应付款项共计68716.0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告李禄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占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