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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东明、曹免、张明木、张凤勤、张军奎、张建波、张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东明,曹免,张明木,张凤勤,张军奎,张建波,张福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东明,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曹免,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明木,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凤勤,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军奎,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被告张建波,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福祥,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东明、曹免、张明木、张凤勤、张军奎、张建波、张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被告张明木、张东明、张军奎、张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张凤勤、曹免、张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东明等于2010年2月11日在五营信用社申请联保贷款,用于购买新农村建设住房,该联保组组长为张凤勤,成员为张明木、张东明、张军奎、张建波、张福祥。被告张东明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贷款75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利率8.64‰。担保方式为联保体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张明木、张凤勤、张军奎、张建波、张福祥。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4408.24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曹免系张东明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七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截止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25821.56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明木、张东明、张军奎、张建波共同辩称,我们到现在都不知道贷款怎么回事,当时不是我们主动申请贷款,是乡政府要求我们去贷款。我们当时没有见钱,后来这些钱折抵购置新村房屋的房款了。本来在新村建设时进行旧村拆迁,旧村拆迁有补偿款,因为旧村拆迁没有完成,补偿款没有到位,现在贷款落到我们个人身上,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张凤勤、曹免、张福祥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东明与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五营信用社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张东明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最高贷款额为75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2%执行,按季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借款人、联合保证人还共同承诺:对本大联保体存续期间各成员在贷款人处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同意信用社扣划互助金,仍然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被告张明木、张凤勤、张军奎、张建波、张福祥以联合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东明与原告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五营信用社借给被告张东明人民币75000元,贷出日为2010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8.64‰,当日五营信用社将75000元划入张东明指定的存款账户。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4408.24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75000元,截止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25821.5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张东明与曹免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营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营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东明、张明木、张凤勤、张军奎、张建波、张福祥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将75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张东明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张东明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明偿还的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24408.2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曹免与张东明系夫妻关系,在曹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东明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免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木、张凤勤、张军奎、张建波、张福祥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亦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张明木、张凤勤、张军奎、张建波、张福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东明、曹免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明、曹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10年3月15日、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24408.24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张明木、张凤勤、张军奎、张建波、张福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木、张凤勤、张军奎、张建波、张福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明、曹免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七被告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