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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14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钟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向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曾某在桑植县城“小杨明眼镜店”门口搭乘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湘KHA6**摩托车回桑植县某地其男朋友刘某某的家中。吴某某将车停放在离刘某某家约200米的公路边,窜至刘某某房屋前的岩塔街檐,看到曾某在房间内换衣服,守候约20分钟后,从房屋东头的房门进入曾某的卧室,见曾某已睡着,用手机对其拍照和拍视频后关掉房间电灯。曾某被惊醒,吴某某为防曾某打电话抢走曾某的手机,抓住曾某双手,脱掉曾某的内裤,将曾某压倒在床上,用语言威胁曾某若喊、动就要捅她一刀,强行与曾某发生性关系,因吴某某的生殖器一直未勃起,故没有插进曾某的阴道。吴某某听见外面公路上停车的声音,顺屋后的小路往山上逃离现场,离开时将曾某的手机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物证华为手机一部,手机提取视频,证人刘某某、陈某某、伍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曾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审 判 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浩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