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执字第00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玉银、徐蔚、徐萌、徐金华、何水银与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玉银,徐蔚,徐萌,徐金华,何水银,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罗田执字第00473-9号申请执行人肖玉银。申请执行人徐蔚。申请执行人徐萌。申请执行人徐金华。申请执行人何水银。被执行人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执行人肖玉银、徐蔚、徐萌、徐金华、何水银与被执行人大别山路桥公司、财保武昌公司、油气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玉银、徐蔚、徐萌、徐金华、何水银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文书。现大别山路桥公司、财保武昌公司、油气运输公司付清了赔偿款,2015年12月10日申请人肖玉银、徐蔚、徐萌、徐金华、何水银出具了收据和结案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清了赔偿款,申请人出具了结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汉平审判员 吴教武审判员 陈红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雷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