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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秋香与周玉成、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香,周玉成,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刘秋香,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左斌,湘潭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告李平,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县,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刘秋香与被告周玉成、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秋香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周玉成、李平名下12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冻结、查封被告周玉成、李平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66-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梁燕担任记录。原告刘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斌、被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香诉称:被告周玉成原在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经营房屋中介生意,原告在委托其出卖房屋过程中与其相识。因经营资金需要,2014年6月15日,被告周玉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周玉成支付了上述借款,周玉成当天出示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周玉成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5日共4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再未支付分文。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周玉成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通过被告周玉成妻子李平的银行卡又支付了7000元,但未再出示借条,也未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未果。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0.7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平辩称:1、我与原告素不相识。2、前夫被告周玉成是否和原告借钱我不知晓事实,我与本案无关,我不需要偿还借款。3、原告借款给被告周玉成是不是具有其他目的和关系。4、另外本人名下建行卡卡号XXXXXXXX本人一直未使用,一直是周玉成在用。5、被告周玉成在与本人离婚前在外有婚外情及赌博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到目前为止,周玉成欠本人小孩抚养费未付。被告周玉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告刘秋香在出售房屋过程中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周玉成认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周玉成因经营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从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周玉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的账户上。被告周玉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秋香人现金人民币拾万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周玉成,身份证号4303XXXXXXX,2014年6月15号”。同时,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之后,被告周玉成按约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玉成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被告周玉成与被告李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4月24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5月21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两被告在被告周玉成向原告借款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根据原告本人陈述,被告周玉成在向其第一次借款10万元后,又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将上述7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李平名下卡号为622XXXXXXXX的账户中,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玉成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条、结婚登记资料、离婚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周玉成,并由被告周玉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玉成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周玉成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另外所主张的借款7000元,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玉成偿还该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平是否应当对被告周玉成所欠的上述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虽然被告周玉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两被告在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周玉成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李平应当对上述由被告周玉成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玉成双方在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本人在开庭时陈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三分的借款利息,并自认被告周玉成已向其支付了四个月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3000元/月)共计1.2万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关于其与被告周玉成之间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三分的陈述不予认定,视为原、被告双方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玉成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平对被告周玉成支付上述期间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关于被告周玉成已按3分/月的利率共计向其支付了4个月利息1.2万元,本院视为被告周玉成自愿支付,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上述已支付利率数额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在此不再予以评判。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玉成、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秋香偿还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周玉成、李平共同负担2000元,由原告刘秋香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随时可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利息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