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终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胡曙明与刘承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承红,胡曙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终字第2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红。委托代理人田钚,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曙明。委托代理人陈树杨,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承红诉被上诉人胡曙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胡曙明系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胡曙明(持股比例40%),刘承红(持股比例25%),周某(持股比例15%),高建彪(持股比例20%)。2009年1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海刚,股东情况为:李海刚(持股比例40%),刘承红(持股比例30%),周某(持股比例15%),高建彪(持股比例15%)。2012年3月22日,胡曙明作为甲方,刘承红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办理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注销过程中的材料如需要李海刚和高建彪的签字认可,甲方负责协调李海刚和高建彪前往乙方处处理。……三、鉴于乙方实际经营管理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注销事项。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支出(包括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辞退补偿、应补缴税金、审计费用、房屋租金等)和公司其他所有债务由乙方个人负责,与甲方、李海刚、高建彪无关。四、鉴于甲方对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前的业务运作有重大贡献,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甲方的补偿,该款于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给甲方。……”审理中,李海刚、高建彪及周某均表示对《协议书》的签订及内容知情并认可。2012年12月3日,广州天夏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穗仲案字第4528号裁决书,裁决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天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11908.52元、滞纳金及仲裁费。裁决书生效后,广州天夏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3日,胡曙明、刘承红、周某、高建彪、李海刚及广州天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纠纷达成执行和解,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执行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胡曙明、刘承红、周某、高建彪、李海刚同意在2013年12月18日之前支付案款511908.52元及执行费作为执行担保。另外胡曙明亦明确李海刚是代其持股,李海刚应支付的份额由其承担。后胡曙明、刘承红、周某、高建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应款项,其中胡曙明支付209318元。2015年4月29日,广州天夏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515082.09元,该执行案件结案。审理中,1、胡曙明、刘承红均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刘承红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公司注销的相关资料,后因与广州天夏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公司未进行清算即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公司至今尚未注销。2、胡曙明确认刘承红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20万元补偿款。另查明,李海刚是代胡曙明持股,其名下的股份均为胡曙明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胡曙明、刘承红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刘承红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胡曙明、刘承红系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及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现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刚及其他股东虽未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名,但均表示对《协议书》的签订及内容是知情并认可,应视为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协议书》的追认。故该《协议书》系胡曙明、刘承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焦点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胡曙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胡曙明、刘承红、周某、高建彪及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穗仲案字第4528号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与广州天夏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即由胡曙明、刘承红、周某、高建彪提供执行担保(其中胡曙明提供的执行担保为209318元),并已实际向广州天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胡曙明有权向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而根据胡曙明、刘承红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由刘承红承担。现胡曙明要求刘承红偿还2093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承红关于《协议书》中所涉的公司债务仅指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期间的债务以及胡曙明、刘承红于执行过程中已达成新的协议,并变更了《协议书》内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承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曙明2093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由刘承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刘承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而涉诉执行担保款是在起诉后的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支付给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度公司”)债权人,即被上诉人起诉时所称的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是在起诉后的2015年4月29日,也即原审法院所认为的被上诉人向高度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形成于起诉之后的2015年4月29日。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时,并非高度公司的债权人,不存在其要求上诉人履行涉诉协议书相关义务的高度公司债务;被上诉人起诉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上述民诉法规定的第一项起诉条件。二、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多处严重违法。原审在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6日经两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也已终结,然而在法庭终结长达几个月之后,出现了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逾期申请证人出庭、逾期变更诉讼请求等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在原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8月12日三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为“判决刘承红向胡曙明赔偿损失209318元”,一审判决书的陈述中漏掉了“损失”二字,被上诉人在三次庭审中都一直在主张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在该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跟被上诉人在庭后进行沟通并释明,于是出现了2015年8月26日的第四次开庭,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都已终结半年后,提出变更原审诉讼请求,将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变更为履约责任;原审法院也坚持就新的诉请重新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有失程序正义,也对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公。三、涉诉《协议书》中有关高度公司债务的约定无效。高度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并对该《协议书》中有关其债务的所有约定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的第三条应为无效条款。关于高度公司股东周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其当庭表示对涉案《协议书》的事情并不是很了解,对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然而,原审判决书却直接陈述周某知情并认可该协议书,与周某当庭所述大相径庭,不知何故。关于高度公司股东李海刚在原审中的陈述,由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而且根据其陈述的笔录,其一开始就声称对有关高度公司的一切事情毫不知情,他只是挂名而已;后面却又说对有关高度公司的涉案协议书知情,陈述内容前后矛盾,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此外,高度公司股东高建彪并没有参与本案原审的审理,也没有在本案原审中表示对涉诉《协议书》的知情及认可。四、在高度公司未参与本案原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判定高度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债务,剥夺了高度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有失公允。高度公司对于本案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高度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不予认可。本案原审中对高度公司债务的认定,直接涉及到高度公司的权益,原审法院也未通知高度公司参加诉讼,直接剥夺了高度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其直接认定高度公司的债务,对高度公司极其不公。五、关于涉诉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的“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支出和公司其他所有债务由乙方个人负责”,其中的“公司其他所有债务”前面有定语“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进行限定,而且从合同目的及合理性的角度解释,该债务也应仅限于高度公司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其中的“由乙方个人负责”应指乙方个人负责处理,而非负责承担。根据涉诉协议书的内容,其目的是注销高度公司,由上诉人负责办理相关注销事宜,其所负责处理的债务也仅限于公司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即使负责承担,也是仅限于因公司注销新产生的债务。因为协议书当事人均为高度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在当时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若是按将公司已知或未知的一切债务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来解释,上诉人是不可能接受的,对于签订时的被上诉人也无任何好处,不合常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也是显失公平的。至于之后高度公司出现的涉诉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高度公司股东没有义务代偿,完全是各股东协商自愿承担的,该事实有涉诉执行笔录以及证人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高度公司支付了执行款。原审法院在没有核实转账凭证中付款人身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执行款,而且相关证人的出庭作证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相关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该事实认定的理由不充分。七、即使涉诉协议书约定的债务不限于高度公司注销过程中产生的,涉诉执行笔录也应视为协议当事人对涉诉协议书内容的变更,上诉人不应对涉诉高度公司债务负责。根据涉诉执行笔录的内容,以及该笔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高度公司各股东自愿承担了涉诉的高度公司债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对该涉诉高度公司债务处理另有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涉诉协议书的内容变更,上诉人不应对该债务负责。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争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原审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双方约定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高度公司的股东,高度公司实际是由上诉人一人在经营管理的,至今高度公司所有的印章财务凭证都是上诉人掌控,所有业务也都是上诉人在负责,被上诉人都是不知情的。因为上诉人向胡曙明提出要注销高度公司,理由是怕广东移动要处罚高度公司,所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由上诉人去办理注销事项,胡曙明等进行配合,债务也都是上诉人负责,与胡曙明、高建彪无关。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当时公司运作事实,合法有效,本案被杭州中院执行款项的合同是上诉人一人签订的,被上诉人胡曙明、高建彪对此都不知情,也没有从上诉人处获知签订合同的风险,正是基于此,所以才提出公司债务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所以我们认为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2、关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程序上的问题,因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杭州中院将执行款是到2015年4月29日支付给了广州天夏公司,该执行案才结案,是在审理过程中产生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了解到相关情况后才找审判人员复印到了相关材料,所以不是逾期提供的证据。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原审法院审理中发现查明的法律关系和立案时主张的法律关系在诉请上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法院向胡曙明进行释明,胡曙明才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如果发现查明法律关系与胡曙明主张不一致,是可以向胡曙明释明,且期限不受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的期限的限制,另外进行释明也是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3、上诉人方提供了高度公司的说明,以此为由认为公司对相关的债务不予认可,印证了被上诉人所说的公司一直是上诉人掌控的,且本案自然人之间关于2012年的协议书所产生的合同纠纷,跟高度公司无关。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公司债务提供了执行的担保,并且已经实际承担了担保的责任,因为款项已经被申请执行人拿走了,根据协议书约定高度公司债务应该是由上诉人一起承担的,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两案的款项,符合协议约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高度公司书面声明一份,欲证明高度公司对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知情,现知情后也不认可,一审未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程序不当,公司对该相关债务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此声明,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因为上诉人实际是掌控了高度公司的公章,该案一审经历这么长时间,但是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过这样的材料。另外,对真实性等都有异议,高度公司有四个股东,但是这份声明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所以实际是上诉人个人制作的。第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偿还高度公司债务有异议,但是实际这个案子是在杭州中院执行的,案款一共五十多万元杭州中院也已经支付给了相关的申请执行人,其中二十多万和七万多元是胡曙明、高建彪支出的,债务关系是非常清楚的。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也全面了解了相关案情,庭审时高度公司所有股东,包括隐名和实际股东都到法院陈述了相关情况,这个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因此,对这份证明的三性都是有异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证明并不是证明案件事实而是权利主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本案是一起公司股东之间就注销公司签订的合同纠纷,争议的是涉案公司股东就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协议对公司的其他所有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是否附有条件;二、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主要涉及协议第三条中“……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支出(包括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辞退补偿、应补缴税金、审半费用、房屋租金等)和公司其他所有债务由乙方个人负责,与甲方、李海刚、高建彪无关”中的公司其他债务如何理解问题。上诉人认为“公司其他所有债务”前面有定语“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进行限定,而且从合同目的及合理性的角度解释,该债务也应仅限于高度公司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其中的“由乙方个人负责”应指乙方个人负责处理,而非负责承担;即使负责承担,也是仅限于因公司注销新产生的债务。因为协议书当事人均为高度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在当时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若是按将公司已知或未知的一切债务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来解释,上诉人是不可能接受的,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也是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方则认为注销高度公司是上诉人方提出,当时是怕广东移动要处罚高度公司,所以签订注销公司的协议,鉴于公司是上诉人方在实际经营,第三条中约定由上诉人去办理注销事项,胡曙明等进行配合,债务也都是上诉人负责的意思表示清楚。本案被杭州中院执行款项的合同是上诉人一人签订的,被上诉人胡曙明、高建彪对此都不知情,也没有从上诉人处获知签订合同的风险,正是基于此,所以才提出公司债务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所以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注销公司是涉及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讨论决议。此协议签订时,股东李海刚、周某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明知也无异议,并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广州天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杭州高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案中,高度公司的四名股东均在执行笔录中签字确认,自愿承担并已履行了涉诉的高度公司债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二、协议书明确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由上诉人负责办理公司注销的相关手续,有关浙江移动用机报业务由上诉人申请转入上诉人指定的其他公司,其中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支出的内容是采取了列举式的方式,结合协议第四条鉴于被上诉人对公司之前的业务运作有重大贡献,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补偿,并在签订协议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辩称公司债务由上诉人负责更符合协议签订的本意,上诉人主张债务仅是限于注销公司时所产生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三、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达。被上诉人与其他两股东在涉诉案件执行中为公司先承担保证义务,并未以放弃依照协议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追偿权为前提。故上诉人主张在执行过程中自愿给付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涉诉协议书的内容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是合同纠纷案由,具体诉讼请求却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故案由与诉求存在矛盾。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官释明,被上诉人已明确是以合同之诉主张由上诉人偿还先行支付的公司担保款,故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由上诉人刘承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巧薇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