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崔晓萍与顾秀磊、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萍,顾秀磊,李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崔晓萍,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小学校医。被告顾秀磊,无职业。被告李丽娜(曾用名李丹),前进农场中学教师。原告崔晓萍与被告顾秀磊、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晓萍、被告顾秀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晓萍诉称,2013年3月,被告顾秀磊、李丽娜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1.5%,三个月还一次利息。2014年4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月利息1.5%,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000元(40000元×0.015元×20个月,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秀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的数额及利息都对,欠条内容及签字都是顾秀磊书写的,这些钱都是在离婚之前借的,但这些钱没有用于其个人生活,都拿给同江李桂杰放贷了。被告李丽娜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崔晓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顾秀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2014年3月9日被告顾秀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顾秀磊、李丽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顾秀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李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顾秀磊、李丽娜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月利息1.5%,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李丽娜,之后被告按期返息。2014年3月9日,被告顾秀磊同原告结清借款利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40000元,月利息1.5%,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000元(40000元×0.015元×20个月,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计息),后利息变更为10200元(40000元×0.015元×17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计息),本息合计5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3月3日在黑龙江省前进农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顾秀磊自认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立据之初,被告夫妻均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截至被告顾秀磊重新出具借条时,之前利息均依约给付。被告到期转据行为,系借贷双方对先前债务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展期合意,虽被告李丽娜在新借条上未签字,因先前借款本金未偿还,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未改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顾秀磊与李丽娜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涉案债务为被告顾秀磊与李丽娜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但原告并不知情,二被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涉案债务在离婚前已存在,由于未及时给付,顾秀磊又重新出具欠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只对二被告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仍有权就涉案的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200元(40000元×0.015×17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秀磊、李丽娜共同偿还原告崔晓萍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200元,本息合计50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顾秀磊、李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庄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宏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