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179号原告李某,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俺其英,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女,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某2,又名张孩,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俺其英、杨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其与被告张某1相识。按照农村习俗,其到张某1家认门时交给被告彩礼20000元。6月份,张某1又向其索要3000钱及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部。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不适合结婚。但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却遭到被告的拒接。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王某和冯小令介绍相识,之后双方确立婚约关系。2015年6月15日(农历4月29日),李某随媒人王某一起到张某1家认门时,由王某将20000元彩礼交给给冯小令,随后冯小令又将20000元彩礼交给张某1的父亲张某2。之后,李某与张某1因性格不和而解除婚约关系。因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李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内容为:其是李某的媒人,张某1的媒人是冯小令。其和冯小令是一个庄的邻居,冯小令和张某2是亲家。李某家托其说媒,其问冯小令有没有合适的女孩。2015年收麦之前,冯小令就介绍张某1和李某在张某1的姑家见了面,当时我和冯小令都在场。2015年6月15日,李某到女方家认门的时,李某的母亲将彩礼20000元钱交给其携带,其带着钱和李某一起去张某1家认门,在张某1家其将20000元彩礼交给了冯小令,冯小令当面又将20000元彩礼给了张某1的父亲张某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借婚约收取彩礼的行为属于社会陋习,为法律所不提倡。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接受方应当予以返还。诉讼期间,原告李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李某与张某1确立婚约关系后,于2015年6月15日按习俗到张某1家认门时,由其将20000元彩礼交给了女方的媒人冯小令,冯小令当面又将彩礼给了张某1的父亲张某2。证人王某系婚约介绍人,与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具有真实性。依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李某给付张某2彩礼2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相识后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1为婚约一方当事人,张某2作为张某1的父亲,李某前往张某1给付彩礼时,双方均共同在场,接受彩礼应视为张某1和张某2共同行为,应由其二人共同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1、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