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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骥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上海华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33号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一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陆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如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富春制线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由审判员万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一文、黄太卫,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建平,委托代理人陶如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富春制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业务单位,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四份加工生产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棉纱,被告按月付清加工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加工任务,共为被告加工成品纱651.3227吨,被告也已全部取回。被告前期一直按期付款,但在2014年双方合同的最后一批加工产品计15.25吨棉纱,加工费共计208924.4元,被告在有他人担保情况下取回加工产品后突然提出原告加工用的粘胶超标多用,以此拒不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华骥公司:1、立即给付加工费208924.4元,并赔偿延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12535元(2014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芜湖富春制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加工协议四份,证明双方协议成立生效,约定明确,被告应按月付清款项;合同中约定棉花损耗10%,粘胶损耗1%都应由被告承担;四、出库单三份,证明最后一批粘棉纱共15.25吨被告已分三次取回;五、结账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已对2013-2014年来料(粘棉、粘胶)加工数量、损耗进行核算,双方均予以认可;证明棉花10%、粘胶1%损耗均是按对方承担来结算的;六、2011年加工数量决算表,证明2011年棉数量、损耗决算情况,印证2013-2014损耗合理,且低于允许标准;七、被告公司函一份,证明被告来函否认加工费,不提棉花损耗,将他人产品作为原告产品,拒绝付款;八、原告回函,证明原告解释损耗问题,强调应按国家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九、国家纺织行业标准二份,证明原告加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十、被告检验报告4份,证明原告产品全部合格,有问题产品是芜湖富春纺织公司生产,非本公司加工;十一、原告收到被告粘胶数量统计表及销售出库单11份,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粘胶来料372.9005吨,证明粘胶产品规格。被告上海华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有出入,合同约定棉花10%损耗应理解由原告承担,认可目前尚欠原告208924.4元加工费,但是原告应继续进行加工,履行用完我方提供粘胶义务,或者终止合同返还我方提供粘胶27吨左右。被告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在反诉部分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华骥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加工粘棉(60%粘胶,40%棉)和棉粘(60%棉,40%粘胶),所用棉花均由反诉被告提供。因此所有加工产品所产生的棉花损耗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粘胶损耗只承担1%。另双方确认反诉原告共提供粘胶381.552吨,反诉原告已提取粘棉479.6655吨,提取棉粘156.408吨。按照协议1%的粘胶损耗计算,粘棉用去粘胶290.677吨(479.6655×0.6×1.01=290.667),棉粘用去粘胶63.18吨(156.408×0.4×1.01=63.18),两项合计粘胶含损耗共用去353.857吨。实送381.552吨减去用料量及损耗1%,计353.857吨,反诉被告方应退还反诉原告粘胶原料27.695吨。因此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退还被截留的粘胶原料27.695吨,或按市场价每吨14400元退还折价款398808元。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协议四份,证明棉花损耗是由反诉被告承担;二、有关2014年10月25日结账未果的函以及多份信函,证明对反诉被告对账单的异议;三、来料加工纱结账清单,证明结算方式,损耗非我方承担;四、检验报告,证明反诉被告生产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芜湖富春制线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第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四份加工合同,到2014年9月20日时,双方已经进行了一次全面对账,确认双方对产品的数量、质量、价款均无任何异议,且2014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署了最终的结账清单,再次确认双方对加工数量、质量均无异议。第二,双方只存在最后一次加工产品加工费纠纷。第三,反诉陈述不是事实,且完全没有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在2014年9月20日对账结算无异议,且对账单背面表明2014年11月15日前,反诉原告表示在结束前四次交易基础上再订立合同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富春制线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第二条棉花损耗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四三份出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证据五结账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收到但没有确认,只是原告单方结算,表中也写明按合同约定结算,表明由原告承担棉花损耗;证据六表格时间不在争议范围内;证据七我方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没有确认对账;证据八原告公司回函系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九国家纺织行业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产品没有达到标准;证据十被告检验报告四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富春纺织公司不存在,系笔误,实际上是原告公司,同时检测报告也反映原告提供产品超标;证据十一原告收到被告粘胶数量及销售出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诉被告芜湖富春制线公司对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公司反诉部分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四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诉原告应承担棉花损耗;证据二有关2014年10月25日结账未果的函以及多份信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诉请;证据三来料加工纱结账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数字正确,但是只计算粘胶、棉纱,没有棉花,另这几次交易已经结算。证据四检验报告没有反映反诉被告生产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公司对反诉被告芜湖富春制线公司提供的一份对账单证据质证认为:该对账单背面内容表明当时是要在前几次账目结清后再订立合同的意思。本院对于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本诉部分,原告芜湖芜湖富春制线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份加工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棉花损耗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这四份加工协议证明每次原告提供加工产品费用是按照棉花款、损耗、加工费三项计算的,具体由原告提供棉花材料,按照每吨棉花市场单价×棉花比例(粘棉40%,棉粘60%)×(1+棉花损耗10%),另加6000元加工费得出交易产品每吨加工总费用。即每次交易中,被告结算总费用时已支付棉花和棉花损耗10%加上6000元每吨加工费,同时被告提供粘胶以及承担1%的损耗,故该组证据可证明棉花、粘胶损耗由被告承担,且该损耗已包含在每次加工交易费用单价之中。证据四出库单三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确认收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来料加工纱结账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收到没有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建平签字确认收到并且加盖公司公章只能证明收到该结账清单的事实,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2011年加工数量决算表,被告质证认为时间不在争议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加工数量决算表仅能证明2011年被告委托加工及提取棉纱数量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被告公司结账未果的函,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证明双方结账未果后被告对原告加工协议履行情况的异议,无法实现证明被告不提棉花损耗,将他人产品作为己方产品拒付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原告信函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可证明其解释的过程和事实,但其内容事实系单方制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国家纺织行业标准二份和检验报告四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中一份被告送检的检验报告写明是芜湖富春纺织生产产品质量问题,但无法证明系原告芜湖富春制线生产产品,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送检的原告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原告收到被告粘胶数量统计表及销售出库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销售出库单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粘胶产品规格为1.67×38D,予以采信,但原告收到被告粘胶数量统计表,并没有明确信息表明该表粘胶数据总和系被告整个交易过程中提供粘胶总数,故本院不予采信。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公司所举证据一四份加工协议(同本诉部分原告提交证据三中协议),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棉花损耗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同本诉部分,棉花、粘胶损耗应理解由反诉原告承担,且该损耗已包含在每次双方加工交易费用单价之中,不再另行重复计算,故反诉原告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有关2014年10月25日结账未果的函(同本诉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以及多份信函,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可以证明对反诉被告协议履行情况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来料加工纱结账清单,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反诉被告的计算方式,加工损耗问题结合前述提交相关证据可以再次证明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损耗,该损耗在每次双方加工交易费用中已经包含,不再另行重复计算,不能证明损耗由反诉被告承担,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检验报告(同本诉部分原告提交证据十),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前已述及,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公司送检的反诉被告芜湖富春制线公司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无法证明反诉被告生产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签章足以证明双方2014年9月20日的对账情况,背面部分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表明在2014年11月15日前在结束前账的基础上再订立合同的内容可理解为结清账目后再订立合同的意向,故该组证据虽不能证明双方所有账目已经结清,但可证明截至2014年9月20日,双方在反诉原告公司提供粘胶数量、提走粘棉和棉粘数量上已经对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且结合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业务单位,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四份加工生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富春制线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公司加工生产棉纱,被告(反诉原告)按月付清加工费。四份协议中均约定了棉花由原告(反诉被告)方提供,粘胶原料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送至原告(反诉被告)处加工,其中粘胶1%损耗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并按照每吨棉花市场单价×成品棉花比例(粘棉40%,棉粘60%)×(1+棉花损耗10%),另加6000元加工费得出交易产品每吨加工总费用。即每次交易中,被告(反诉原告)结算总费用时已支付棉花和棉花损耗10%加上6000元每吨加工费。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分别从原告(反诉被告)处提取了60/40粘棉纱9吨、3.5吨、2.75吨,共计15.25吨。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粘胶超标多用,因此拒绝支付该批加工产品,即该15.25吨粘棉纱的费用共计208924.4元。再查明:截至2014年9月20日,上海华骥公司送到芜湖富春制线公司粘胶原料(规格为1.67×38D)共计381.552吨。同时,上海华骥公司合计提回60/40粘棉纱共计479.6655吨,提走60/40棉粘纱156.408吨,合计总量636.0735吨。此外,加上2014年9月25日之后分三次提走的最后一批粘棉纱15.25吨,共计提走粘棉纱494.9155吨,棉粘纱156.408吨,合计651.3235吨。另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加工产品送检后,检验结果显示符合国家纺织行业相关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本诉部分15.25吨粘棉纱加工费用共计208924.4元并无争议,另本诉部分15.25吨粘棉纱最后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按照协议中按月付清加工费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富春制线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加工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二是粘胶原料被截留数量计算问题。一、对于加工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交检验报告多份,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国家纺织行业标准,混纺产品的纤维含量允许偏差上下浮动1.5个百分点,被告(反诉原告)送检的原告(反诉被告)加工产品并无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同时一份编号2014W051505送检报告中30S/1粘棉纱纺成了32.1S,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系严重质量事故,但由于检验报告中记载制造单位系第七加工厂(芜湖富春纺织),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系笔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送检产品系芜湖富春制线公司生产,故难以认定系芜湖富春产品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因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二、粘胶原料被截留数量计算问题,截至2014年9月20日,双方已对账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共提供粘胶381.552吨,提走产品60/40粘棉纱共计479.6655吨,提走60/40棉粘纱156.408吨,另加上分三次提走的最后一批粘棉纱15.25吨,共计提走60/40粘棉纱494.9155吨,60/40棉粘纱156.408吨,合计651.3235吨。现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公司在反诉请求中提出粘胶材料剩余被截留应予返还的主张,需首先解决粘胶原料使用量的计算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公司提出的按照棉纱提货数乘以棉纱粘胶比例计算得出粘胶用去数量,另加上上海华骥公司方承担的1%粘胶损耗数量即是整个加工过程中粘胶使用量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科学合理,应予以采纳。原告(反诉被告)方根据国家纺织行业相关标准,粘胶、棉花比例允许上下浮动1.5个百分点的偏差量,于是在60/40粘棉纱按照粘胶比例61.5%,60/40棉粘纱按照粘胶比例41.5%计算粘胶用量,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方以国家行业行业标准允许范围计算粘胶比例,以最大粘胶使用比例作为粘胶使用量计算依据标准,但无证据证明己方所有生产产品中均是60/40粘棉纱粘胶比例为61.5%,60/40棉粘纱粘胶比例为41.5%的规格,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难以采纳。对于产品中粘胶使用比例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即在60/40粘棉纱按照粘胶比例60%,60/40棉粘纱按照粘胶比例40%计算粘胶用量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因此,60/40粘棉纱用去粘胶299.91吨(494.9155×60%×1.01=299.91吨),60/40棉粘纱只能用去粘胶63.18(156.408×40%×1.01=63.18吨),两种棉纱合计粘胶用量为363.09吨,被告提供粘胶共计381.552吨,粘胶尚余18.462吨(381.552-363.09=18.462吨),原告(反诉被告)方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15.25吨棉纱加工费用共计208924.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工贸有限公司规格为1.67×38D的粘胶18.462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311元;反诉费440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406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伍昆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