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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厂、马某乙、第三人马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厂,马某乙,马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行职员。被告某乙厂,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甲,女,××年××月××日生,汉族,个体,住绥中县。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厂、马某乙、第三人马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某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某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厂、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某乙厂在我行借款3100000.00元用于购生产原材料,用某乙厂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及某乙厂机器设备所有权作抵押。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目前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100000.00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厂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某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马某甲辩称:长丰银行起诉我方没有异议,因为利息拖欠太多,之所以我今天要求参加诉讼,是因为以后这笔钱会由继承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厂从2010年6月10日开始用其土地、房屋所有权及机器设备作抵押,多次在原告处贷款,2012年2月25日被告某乙厂的法定代表人马青玉(马某乙的丈夫)去世时,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00元,2012年5月4日经马某乙手,被告某乙厂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某乙厂为原告出具借据欠款本金300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偿还。2013年11月21日被告某乙厂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目前尚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310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厂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二、如被告某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马某乙对不足以清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6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某乙厂负担。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