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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黑A706**号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阿城区横公路大岭火车道口处时,被附近巡逻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30.9mg/100ml。经司法鉴定:送检李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72.2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4、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黑A706**号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阿城区横公路大岭火车道口处时,被附近巡逻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30.9mg/100ml。经司法鉴定:送检李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72.2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1月23日15时15分,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交警大队民警王世英、安锋,在阿城区阿横公路大岭火车道口附近巡逻执勤时,取缔一台号牌为黑A706**的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经初查驾驶人李某某,经对当事人李某某血液进行提取,后经哈尔滨公安医院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将其口头传唤至阿城区公安局办案中心。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23日15时15分左右,我在朋友家喝完酒开车红星,走到大岭火车道口,被交警取缔了,我当时跟交警承认我喝酒了,将我口头传唤至阿城区公安局办案中心。3、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送检李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4、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供认犯罪,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黎王大伟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