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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培佳与林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佳,林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林培佳,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巧忠,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林培佳诉被告林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3月先付还1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笔合共人民币4万,被告均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为据,抵除先还1万元后,尚欠3万元。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巧忠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二笔共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均有林巧忠于借款人栏处签名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林巧忠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笔合共人民币4万,被告均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为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利率。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3月付还其1万元。此后,款经催讨,被告再没有还款,拖欠借款3万元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借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巧忠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2份为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按额抵除。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巧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培佳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共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巧忠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人民陪审员  林 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卓卓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