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志强诉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张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大新镇,组织机构代码00317470-0。法定代表人:邹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XX,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新镇政府”)因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界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刘永利,被上诉人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诉称:2015年7月3日,大新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张志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在此之前,大新镇政府对张志强从未提出过该房屋系违法建筑,未对张志强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而且也未告知申辩、听证等权利。张志强作为太和县大新镇小集村委会张玉皇村村民,其房屋已建成多年。大新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处理程序均严重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大新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日,大新镇政府对张志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张志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张志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大新镇政府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于本案大新镇政府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没有证据。故张志强请求撤销大新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大新镇政府对张志强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新镇政府负担。大新镇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送达给大新镇政府的《当事人诉讼须知》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时间为“十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剥夺了大新镇政府的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2、大新镇政府在一审庭审前已经提交证据,且在庭审中说明了逾期举证的客观原因。一审判决以其逾期提供证据为由,撤销限期拆除通知明显不当。3、张志强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限期拆除,故大新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或者发回重审。张志强答辩称:大新镇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当视为其作出被诉行为时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大新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大新镇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当事人诉讼须知。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张志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新镇政府对张志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张志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大新镇政府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2、张志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在依法使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分析如下:大新镇政府对张志强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志强是在2008年建房,而该证是2012年颁发的,说明其建房时并没有土地使用证;即使张志强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其建房也应该申请规划许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志强对大新镇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当事人诉讼须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界首市人民法院送达的。本院认为,该诉讼须知无落款时间,也无法院院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大新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大新镇政府于10月9日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天举证期限,且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故大新镇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善义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