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振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法定代表人靳文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林,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上诉人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二初字第21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上标有仅限完税使用,不得作为其他使用字样,已排除了合同书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使用等为由,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原被告在2012年6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乙方法院管辖解决”。该合同乙方为陈振林,故其住所地法院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上标有仅限完税使用,不得作为其他使用字样,已排除了合同书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使用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