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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慧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登记结婚,2014年8月生育一女,由于长期家庭矛盾且无法调和,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孩子尚在哺乳期,要求跟随答辩人,原告一再坚持离婚,答辩人也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4日生一女张某乙。原告陈述被告怀孕期间及生育子女后,因孩子抚养与原告父母及家人关系紧张,双方矛盾较大,无法调和;被告陈述其本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矛盾,主要与原告父母之间有些矛盾,双方产生矛盾时,原告总是站在其父母一边,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近一年来被告与原告父母间因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孔慧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