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陕西长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汉中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长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汉中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奇、王静,陕西呼延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长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甲某,系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秦欢欢,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汉中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长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汉中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陕西长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担任会计,后被派往公司汉中项目部工作。2012年6月25日,原告等一行五人乘坐公司的公车(车牌号为陕AJN239)去汉中项目部工作的途中,因驾驶员朱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陕西长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75345.5元。诉讼中,原告答复本院,其是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而不是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还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认为原告是由被告陕西长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招聘、之后委托至汉中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故申请追加汉中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应确定原告与被告陕西长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追加被告汉中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工作途中受伤,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先行处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王某某却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43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雨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