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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世美与戴国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美,戴国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张世美。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美与被告戴国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美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昊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8时30分许,戴国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243省道77千米加900米处与张思祥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维顺、张世美、赵宜兰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戴国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思祥、张维顺、张世美、赵宜兰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张世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481.24元。被告戴国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30分许,戴国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243省道77千米加900米处与张思祥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维顺、张世美、赵宜兰受伤。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国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思祥、张维顺、张世美、赵宜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世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1-7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头皮撕裂伤。住院15天,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051.44元。2015年7月31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世美右侧第1-7肋、左侧第2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农业养殖,其所居住房屋已于2013年8月7日因村庄整理被拆迁并置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戴国佳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句容市郭庄中心卫生院病历、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赤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赤山湖村庄整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赤山湖村庄整理房屋置换选房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张世美的损失为:医疗费200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计算15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计算60天,15元/天)、护理费4200元(计算60天,70元/天)、误工费9120元(计算114天,本院酌定8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514.8元(34346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175656.24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3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035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56.24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3086元,由被告戴国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086元,被告戴国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086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