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执异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建波、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郓城县兴华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建波,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兴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异字第59号异议人(案外人):魏建波。委托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郓城县兴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贵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农商银行)申请执行郓城县兴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建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魏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良,申请执行人郓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敬珍、闫金铸,被执行人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亮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建波称,本院所执行的兴华公司的厂房、宿舍、办公室(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属于魏建波所有。2015年3月1日,魏建波与兴华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的厂房、宿舍、办公室等80间等租赁给兴华公司使用,而兴华公司所占有的土地是魏建波租赁杨庄集镇政府经营使用的。因此,本院对上述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强制执行是错误的,请求终结对案涉房地产的拍卖执行。申请执行人郓城农商银行答辩称,1、案涉房地产属于兴华公司所有;魏建波本人就属于兴华公司的原股东,案涉房地产兴华公司包括魏建波已通过股份转让方式,处置给新股东及所在的兴华公司。故魏建波在已经处置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兴华公司答辩称,该公司财产所有权不是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现在的公司股东只购买了原兴华公司的机器设备,其他的财产,因现在的股东没有将全部股权转让费支付给原来的股东,所以现在的股东不享有原股东的所有财产。本院查明,郓城农商银行诉兴华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2014)菏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郓城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102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郓城商业银行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郓城商业银行对抵押物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60万元最高额内优先受偿;3、被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县昌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县鹏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县金霸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县天丰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款项在26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兴华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因兴华公司等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郓城农商银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菏执字第105号。2015年5月7日,郓城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评估兴华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等。2015年5月22日,本院委托技术室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地产和兴华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听证中,魏建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是由魏建波于2005年所建,后于2006年租赁给兴华公司使用,魏建波对案涉房产具有所有权;证据二,兴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及原始的验资报告,拟证明兴华公司初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60万元,其出资方式只有现金和机器设备,并不包括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郓城农商银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租赁合同是魏建波与兴华公司为设置障碍而故意制作的租赁文本,因为案涉房产所坐落的土地属于兴华公司通过租赁方式承租的杨庄集镇政府的,与魏建波没有关系。租赁合同上显示的42万元的租金是虚假的,魏建波没有提供与兴华公司结算42万元租金的支付或银行转账凭证,合同上显示原来的合同终止销毁就是为制作虚假合同。对魏建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显示部分为设备出资,但魏建波出资方式为104万元的货币,货币出资到位后公司可以用来投资建设厂房。兴华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郓城农商银行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证据一,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所属土地是兴华公司股东王增雨代表公司与杨庄集镇政府签订的招商投资土地租赁协议,使用期是30年,魏建波主张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不符合本协议约定。证据二,2015年5月6日兴华公司出具的企业权属证明,拟证明案涉房产属于兴华公司自建。证据三,2015年6月9日,另一被执行人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律师陈泽华、温建锋对王增雨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属于兴华公司所有。证据四,企业变更情况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包括魏建波在内的原兴华公司股东已将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魏建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兴华公司对该土地具有原始使用权;对证据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土地以及房屋均是兴华公司租用,其自己不能证实自己对某项财物具有所有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未附上陈泽华、温建锋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以上两人的身份;对证据四有异议,魏建波本人并未参与任何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兴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说的内容也与实际不符;证据三中王增雨证实的转让股权的内容不真实,王相岗没有向王增雨协商过股权转让事宜,现在的股东只是购买了当时公司的机器设备,并不包括车间、宿舍等。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魏建波对案涉房地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产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应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其权利归属。魏建波为证明其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虽举证了房屋租赁合同、兴华公司的股东名录和验资报告等证据,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魏建波与兴华公司自2009年即签订了租赁合同,魏建波却未能提交第一份租赁合同,亦未提交有关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兴华公司的股东名录和验资报告等证据,亦不能证明魏建波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魏建波亦未提交案涉房产的土地权使用登记情况和建房时的审批手续。综上,魏建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房地产的权利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建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国华审 判 员 李玉广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