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成德新与秦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德新,秦仁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成德新,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志娟、韩春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仁清,居民。原告成德新与被告秦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海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德新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娟、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仁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德新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秦仁清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4‰计息。被告秦仁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秦仁清立据向原告成德新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自愿按月息24‰计息,直至还清。借款人签章:秦仁清,连带责任担保人签章:王某2012年12月11日”。嗣后,原告索款未果,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成德新与被告秦仁清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债务经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秦仁清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成德新主张要求被告秦仁清承担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4‰计算利息,因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仁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德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成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秦仁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