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青江与克市汇盛商贸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青江,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王青江,男,汉族,55岁,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通讯路副12号。法定代表人:钟小玲,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青江申请执行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克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青江于2014年7月1日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8日,由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为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小玲的50件案件由本院管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克拉玛依市通讯路副12号���业用楼。经过财产分配,申请执行人分得债权本金37071元(不含判决利息及违约金等)。2015年6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以550000元的价格拍卖,2015年11月14日,本院将流拍的音响、电器等设备以物抵债。现申请执行人共分得案款3631.60元。余款33439.40元,因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无法执行到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小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恢复(2014)克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克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成审判员 依力亚尔审判员 于 诗 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