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淳化支行诉被告陈泽祥、陈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陈泽祥,陈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7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以下简称淳化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中市北路1号。代表人郝晶,淳化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泽祥,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福飞,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淳化支行诉被告陈泽祥、陈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陈泽祥返还淳化支行借款19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5元3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5元6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5元9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5元12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6元3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6元6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6元9月30日前付清;二、陈泽祥支付淳化支行利息57108.08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三、陈福飞对陈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陈泽祥、陈福飞有任一期款项未按期支付,淳化支行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64元,由陈泽祥、陈福飞共同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泽祥、陈福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淳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泽祥、陈福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国土等信息,均未发现陈泽祥、陈福飞有可供���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淳化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淳化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泽祥、陈福飞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淳化支行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陈泽祥、陈福飞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陈泽祥、陈福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陈泽祥、陈福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淳化支行亦无法提供陈泽祥、陈福飞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敬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