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曾卫国与柳安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卫国,黄银梅,柳安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曾卫国。原告黄银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宪满,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安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法定代表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卫国、黄银梅与被告柳安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周述顺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柳安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卫国、黄银梅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柳安阳驾驶小型桥车途径雀塘镇寺门前村老水泥厂转弯路段时,未减速行驶急刹车时导致小车滑移与同向行驶的两原告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柳安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曾卫国医疗费11541.37元,误工费953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395元、护理费4340元;赔偿原告黄银梅医疗费23313.1元、误工费15718.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025元,护理费868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050元;两原告的交通费共计500元。原告曾卫国、黄银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明;2、被告柳安阳身份证明;3、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曾卫国诊断证明及病历;6、黄银梅诊断证明;7、黄银梅病历;8、黄银梅鉴定书;9、畔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及从事建筑行业;10、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3、二原告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的各项损失诉请,应为其全部诉请,不能因曾卫国未作鉴定及黄银梅之后定残而再次起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被告柳安阳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柳安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柳安阳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鉴定意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畔田村村委员证明,拟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结合本院对二原告居住及做事情况的调查,二原告一直在新邵县酿溪镇居住,且从事装修工作属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系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二原告及被告柳安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柳安阳驾驶湘EH99**小型轿车从新邵县酿溪镇驶往雀塘镇方向,13时45分许,途径雀塘镇寺门前村老水泥厂前转弯路段时,未减速行驶,急刹车时导致小车滑移与周向行驶,由曾卫国驾驶并搭乘黄银梅的湘EBQ2**普通两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卫国、黄银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安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卫国、黄银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诊治,原告曾卫国共计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11541.37元,原告黄银梅共计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23313.1元。原告黄银梅的伤情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黄银梅此次交通事故的伤目前不宜做伤残评定;2、建议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2500元(含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误工150日,营养45日;4、伤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凭医院有效证明为准。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湘EH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被告柳安阳垫付了原告曾卫国医疗费115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960元(雇请护理人员140元/天×14天),垫付了原告黄银梅医疗费23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000元(雇请护理人员护理60天,按7000元计算)。原告曾卫国、黄银梅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原告曾卫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41.37元;2、误工费3537.14元,原告的伤未作出伤残鉴定,故其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故计算为(41647元/年÷365天×31天);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3514.2元,原告共计住院31天,其中17天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共用去护理费1960元,其余14天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即(40520元/年÷365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930元(30元/天×31天);6、交通费认定200元。以上原告曾卫国的各项损失共计19722.71元。原告黄银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57.2元;2、误工费17115.2元,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50天,原告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故计算为(41647元/年÷365天×150天);3、营养费900元,经鉴定原告需营养45天,故营养费计算为(20元/×45天);4、护理费8332.2元,原告共计住院72天,其中60天雇请了护理人员护理,共用去护理费7000元,其余12天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40520元/年÷365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2160元(30元/天×72天);6、交通费认定300元;7、后续治疗费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8、鉴定费1050元。以上原告黄银梅的各项损失共计5421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柳安阳理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的湘EH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柳安阳均同意就非医保外用药部分的医药费核减1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卫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5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930元,共计12471.37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3226.55元(原告黄银梅的损失27417.2元,因此原告曾卫国的赔偿计算为12471.37元÷(12471.37元+27417.2元)×10000元),剩余医疗费9244.82元,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即由保险公司赔付9244.82元。原告曾卫国的护理费3514.2元、误工费3537.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51.34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柳安阳垫付了原告曾卫国11541.37元,鉴于被告柳安阳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外用药部分医疗费核减15%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曾卫国9810.17元(11541.37元×85%),其余医药费1731.2元(11541.37元×15%)由被告柳安阳赔偿给原告曾卫国。原告黄银梅因此次交能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857.2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7417.2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6773.45元(原告曾卫国的损失12471.37元,因此原告黄银梅的赔偿计算为27417.2元÷(12471.37元+27417.2元)×10000元,剩余医疗费20643.75元,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即由保险公司赔付20643.75元。原告黄银梅的护理费8332.2元、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1711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797.4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柳安阳垫付了原告黄银梅23313.1元,鉴于被告柳安阳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外用药部分医疗费核减15%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银梅19816.14元(23313.1元×85%),其余医药费3496.96元(23313.1元×15%)由被告柳安阳赔偿给原告黄银梅。被告柳安阳垫付给原告曾卫国的医疗费9810.17元(其中扣除了被告柳安阳应承担的非医保外用药1731.2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2170.17元,应返还给被告柳安阳。被告柳安阳垫付给原告黄银梅的医疗费19816.1元(其中扣除了被告柳安阳应承担的非医保外用药3496.96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7416.1元,应返还给被告柳安阳。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未对其伤残等情况作出伤残评定,其伤残等情况实际发生后,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曾卫国医疗费10740.1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卫国7251.34元,以上合计17991.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黄银梅医疗费23920.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银梅医疗费26797.4元,以上合计50717.64元;由被告柳安阳赔偿原告曾卫国医药费1731.2元,赔偿原告黄银梅3496.96元;四、驳回原告曾卫国、黄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曾卫国17991.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履行方式为:支付原告曾卫国5821.34元(17991.51元-柳安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901.37元+柳安阳应支付给原告曾卫国医疗费1731.2元),支付给被告柳安阳所垫付的医疗费9810.17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银梅5071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履行方式为:支付原告黄银梅23301.5元(54214.6元-柳安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913.1元+被告柳安阳应支付给原告黄银柳医药费3496.96元),支付给被告柳安阳所垫付的医疗费19816.14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案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柳安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周述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