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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朱万忠、李凤琴、王万金、张炳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朱万忠,李凤琴,王万金,张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王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朱万忠,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凤琴,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万金,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炳良,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朱万忠、李凤琴、王万金、张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朱万忠、李凤琴、王万金、张炳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万忠、李凤琴、王万金、张炳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万金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及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炳良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张炳良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进行评估,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张炳良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同意被执行人张炳良以其实际所有的宁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价680000元抵偿本案执行款680000元。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就本案剩余执行款放弃对被执行人张炳良的执行。被执行人朱万忠、李凤琴、王万金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博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1568964元,已执行680000元,未执行888964元,对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