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飞跃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碧玉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跃,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碧玉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陈飞跃,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西关街38号商住楼401室,营业执照号码:140000100068525,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599977-8。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秋丽,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鹏飞,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疆天山碧玉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中华碧玉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5317316-7。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军,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原告陈飞跃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新疆天山碧玉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玉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国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被告国基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玛民一初字第6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国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国基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昌中立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拜春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丽、被告碧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跃诉称,原告2013年3月从四川来玛纳斯县,2013年4月开始在玉园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工程技术人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总计190000元,被告国基公司已向原告发放81000元工资,尚欠原告109000元至今未付。国基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授权原告负责碧玉园东院一期建设项目,即玉园联排别墅项目的一切现场事务,并答应给予原告劳动报酬,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9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国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国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合同关系,也未对原告进行实际监管。因此,被告国基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第二,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国基公司玉园联排别墅项目聘用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李发明从被告国基公司处口头承包,提供劳务的人包括原告在内可能是李发明雇佣的。第三,李发明从被告国基公司处借款1000万元,说是给工人发工资,但被告国基公司不清楚具体发了没有。李发明本人有两个工地(相隔一条马路),两边工地的工人混用。第四,李发明雇佣的工人情况在被告国基公司没有备案,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和工资标准等未经被告国基公司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碧玉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碧玉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碧玉园公司承担垫付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碧玉园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只有被告国基公司才能确认。被告碧玉园公司应当向被告国基公司结算的工程进度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碧玉园公司不欠原告劳务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玉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履约承诺书一份、被告国基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国基公司承包了被告碧玉园公司发包的“玉园联排别墅”项目,由原告负责项目工地的一切事务,李发明为二被告公司之间的联系人。经质证,被告国基公司对证据1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提出,该补充协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1中的履约承诺书不认可,质证提出,该承诺书系复印件;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提出,该证明书系李发明为便于管理工地而要求被告国基公司向其出具,而原告陈飞跃与被告国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碧玉园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系被告碧玉园公司与被告国基公司就“玉园联建别墅”项目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中的履约承诺书,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被告碧玉园公司提交的履约承诺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履约承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授权证明书予以采信。证据2、已发工资表一份、杂工工资表一份、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国基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109000元。经质证,被告国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提出,该已发工资表中没有李发明的签字,也没有国基公司的盖章。关于杂工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是李发明自己造的工资表,与被告国基公司无关。被告碧玉园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提出,该组证据与被告碧玉园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已发工资表虽没有被告国基公司的盖章,但被告国基公司的财务总监侯穿宇及国基公司授权管理项目工地的负责人陈飞跃均在该已发工资表中签名,且被告国基公司认可其在玛纳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分两次向包括原告陈飞跃在内的33人发放了各自总工资中40%的工资,该已发工资表上还加盖有玛纳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已发工资表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杂工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虽然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但该杂工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已发工资表中应发工资、已发40%工资、未发工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杂工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均予以采信。证据3、施工告示牌一份,拟证实:原告系被告国基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国基公司对证据3不认可,质证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国基公司的盖章。被告碧玉园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活动房验收单1份、记录台账1份、工程开工报告16份,地基验槽记录2份,拟证实:玉园联排别墅项目实际是2013年7月开工的。经质证,被告国基公司对证据4中工程开工报告16份,地基验槽记录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提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自己记录的台账一份及活动房验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碧玉园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中工程开工报告16份,地基验槽记录2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工程开工报告16份,地基验槽记录2份予以采信。对活动房验收单1份、记录台账1份因系复印件,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活动房验收单1份、记录台账1份不予采信。针对辩称,被告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碧玉园公司、原告陈飞跃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伤亡赔偿协议1份,拟证实:玉园联排别墅工地是李发明承包的,李发明与被告国基公司是挂靠关系。2014年工地有人员伤亡,也是李发明负责赔偿的。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也应当由李发明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伤亡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提出,该协议不能证实伤亡工人是否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李发明与被告国基公司是挂靠关系及工人工资应当由李发明发放。经质证,被告碧玉园公司对伤亡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提出,该伤亡补偿协议与被告碧玉园公司无关。被告国基公司提交的伤亡赔偿协议无法证实被告拟证实的内容,且原告及被告碧玉园公司均对该伤亡赔偿协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伤亡赔偿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辩称,被告碧玉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国基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玉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履约承诺书1份、国基建设付款台账1份,拟证实:玉园联排别墅项目工程总造价是2646万元,被告碧玉园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约定给被告国基公司支付了2317万元,原告主张碧玉园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能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碧玉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国基公司对被告碧玉园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履约承诺书无异议;对付款台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提出,该台账是被告国基公司与被告碧玉园公司之间的支付款项账目,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碧玉园公司提交的玉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承诺书,原告及被告国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碧玉园公司提交的国基建设付款台账,原告无异议,被告国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陈飞跃在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由被告新疆天山碧玉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玉园联排别墅”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任该项目工程负责人。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陈飞跃的劳务工资共计190000元,被告国基公司已经分两次向原告陈飞跃支付共计81000元劳务工资,现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9000元未付。另查明:李发明没有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在被告国基公司名下,并担任被告国基公司承包的“玉园联排别墅”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国基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9000元?2、被告碧玉园公司应否承担垫付责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飞跃虽未与被告国基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被告国基公司向其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证实被告国基公司授权其管理“玉园联排别墅”项目工地的一切现场事务,被告国基公司对该法人授权证明书无异议,且被告国基公司也认可其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81000元劳务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陈飞跃与被告国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国基公司欠其劳务工资109000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交了已发工资表及被告国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发明签名确认的杂工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已发工资表与杂工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中应发工资、已发40%工资、未发工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能够证实原告陈飞跃在被告国基公司承包的“玉园联排别墅”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的总工资为190000元,扣除被告国基公司已向原告发放的81000元,被告国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9000元未付。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国基公司欠原告陈飞跃劳务工资109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国基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国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碧玉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碧玉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碧玉园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玉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未就工人工资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碧玉园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碧玉园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基公司辩称,被告国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发明是玉园联排别墅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是李发明雇佣的,李发明雇佣的工人情况未在被告国基公司备案,原告实际为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的天数和工资标准等未经被告国基公司确认,被告国基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国基公司认可李发明挂靠在其公司,并担任其公司承建的“玉园联排别墅”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李发明在杂工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扣除已发放工资后,原告陈飞跃的应发工资为109000元的行为,应当视为李发明代表被告国基公司履行职务,该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国基公司承担。且被告国基公司认可其已分两次向原告发放共计81000元劳务工资。因此,其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国基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国基公司还辩称,李发明从被告国基公司处借款1000万元给工人发放工资,但其不清楚李发明具体发了没有,且李发明本人有两个工地(相隔一条马路),两边工地的工人混用。但被告国基公司未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国基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飞跃支付劳务工资109000元;二、被告新疆天山碧玉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拜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姝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