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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罗富友与李寿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友,李寿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罗富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33,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寿云,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39,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云南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富友诉被告李寿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富友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被告李寿云及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1月26日15时20分,李寿云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五华县安流镇往水寨镇方向行驶,途经横陂镇卫生院附近路段时,在避让相对方向来车过程中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正面左前角部位不慎碰撞到正在公路路边带班作业的道班工人罗富友,造成罗富友倒地受伤,云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寿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经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双肺挫伤;4、右胫骨踝间隆突撕脱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外缘撕裂性骨折;6、左顶部头皮血肿。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李寿云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678.8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6天=12600元;3、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26+180)天=30600元;4、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180元/天×126天×2人=45360元;②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①+②=5736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2%=143434.28元;7、评残费用:30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96173.08元,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173.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寿云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垫付了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2、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偏高,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出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护理人数有修改,不应得到支持;4、即使存在××,也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法院根据事实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6日15时20分,被告李寿云驾驶云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五华县安流镇往水寨镇方向行驶,途经横陂镇卫生院附近路段时,在避让相对方向来车过程中,该车车头正面左前角部位不慎碰撞到正在公路路边带班作业的道班工人罗富友,造成罗富友受伤,云A×××××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中医医院抢救,根据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罗富友被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双肺挫伤;4、右胫骨踝间隆突撕脱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外缘撕裂性骨折;6、左顶部头皮血肿。处理意见:1、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在骨科住院;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定期回院复查,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4、我科随诊。但根据本院到五华县中医医院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后发现,罗富友实际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共15天,其余时间均在该院挂床,未住院。罗富友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678.8元,按照原告提交的《五华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其中床位费支出4945元(43元/天×115天)。2015年2月11日,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B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寿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罗富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另外评定罗富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一、罗富友为农村居民户口,是五华县公路局正式职工,在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该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二、罗富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儿女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三、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四、李寿云驾驶的云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李寿云,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五、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李寿云向原告垫付了148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原告亦同意返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5)第B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寿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富友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是云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向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叙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7678.8元,该数额包含115天的床位费4945元,因罗富友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应对挂床期间100天的床位费4300元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23378.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富友实际住院15天,本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三、关于误工费。罗富友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其工作单位未扣发其工资,故其诉请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证实罗富友需要2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业的标准26184元/年计算,核算为2152.11元(26184元/年÷365天×15天×2人);2、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罗富友出院后护理期为120天,故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费亦可按上述标准计算,核算为8608.44元(26184元/年÷365天×120天×1人)。护理费合计为10760.55元。五、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诉请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赔偿金。罗富友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为县城范围,县城属城镇范畴,且其任职单位为国家机关,故其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罗富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赔偿系数为22%,可计算××赔偿金为132848.76元(30192.9元/年×20年×22%)。七、关于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罗富友的伤残程度,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确定为10000元。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760.55元、××赔偿金132848.7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81488.11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平安保险云南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其余损失61488.11元由被告李寿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寿云驾驶的云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此款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赔偿,被告李寿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待平安保险云南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李寿云向其垫付的14800元。至于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或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成立的××等级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是专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罗富友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罗富友61488.11元(其中的14800元应返还给被告李寿云)。二、驳回原告罗富友对被告李寿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为990元,由原告承担4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