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庆峰犯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766号被执行人周庆峰,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庆峰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江宁刑二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庆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江宁刑二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