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游宝雄、金水明与陈顺荣租凭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游宝雄,金水明,陈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876号申请执行人游宝雄,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金水明,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陈顺荣,男,汉族,住永定县。申请执行人游宝雄、金水明与被执行人陈顺荣租凭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游宝雄、金水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05月22日向永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于2014年05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05月29日向被执行人陈顺荣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陈顺荣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派员多次前往执行,并到银行、交通、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除座落于永定区高陂镇高岭水泥厂304室的房产已被查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标的款5000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已电话告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永执行字第876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祥贞审 判 员 胡初文审 判 员 陈红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简秋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