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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亚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1,牟某某2,牟某某3,牟某某4,牟某某5,牟某某6,贾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孙某某,黑龙江省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1,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南博河建工局农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2,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3,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南博河建工局农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4,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5,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6,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龙,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77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南博河建工局农场**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男,35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女,33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裕县富裕镇三街富运嘉园东区*号楼。负责人张某某1,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康某某1,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丽炜、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并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上诉,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7月30号、2015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1、牟某某2、牟某某6、牟某某3、牟某某4、牟某某5及委托代理人杨天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1等六人诉称,2014年8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路段由南行驶至1260公里加100米处,与相向行驶向左侧(道路东侧)侧翻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受害人徐某某在车上乘坐)相刮擦,李某某、徐某某被半挂车碾压,造成李某某、徐某某死亡。牙克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牙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徐某某无责任。原告人基于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的结果及事故形成原因,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某、黑龙江省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车队(肇事车辆所有人)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旅差费合计316159元的70%,即221311.3元。判令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等三人诉称,2014年8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富裕车队的司机孙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301国道牙克石市路段1260公里加100米处与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相刮蹭,致使李某某及徐某某当场死亡。现本案经过牙克石市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被告人富裕车队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9元,丧葬费25692元,共计549381元。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黑龙江省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车队未出庭答辩。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是投保的是×××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而李某某、徐某某被黑BC4**半挂车碾压,造成李某某、徐某某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责任应由黑BC4**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260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徐某某在车上乘坐)相刮擦,李某某、徐某某被黑BC4**半挂车碾压,造成李某某、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因此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牌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均为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队。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2日由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队出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哈尔滨市平安广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至。保险单上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为使用”。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人牟齐军等六人系被害人徐某某的继承人。原告人贾某某等任系被害人李某某的继承人。原告人牟齐军等六人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徐某某户口复印件,证实徐某某出生日期为1944年12月22日及受害时实际年龄。被告人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队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队。被告人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2621元,证实亲属为奔丧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票据仅显示金额为2621元。本院对14张交通费票据2621元予以采信。原告人贾某某等三人提供证据:1、原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告人身份。被告人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黑龙江省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车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本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人牟齐军等六人、贾某某等三人、被告人孙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2日由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队出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原告人牟齐军等六人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效提出质疑,发票只能证明车主是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队,现只有协议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孙某某就是购买该车辆的证据。原告人贾某某等三人质证称,协议和发票无法证明双方没有挂靠关系,此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挂靠关系不能推翻。被告人孙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协议书可以证实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队将BF7321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2日出卖给孙某某,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70%为宜,被害人李某某自行承担责任限额3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1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280467元,因被害人徐某某出生日期为1944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被害人徐某某69周岁,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497元×11年即280467元予以维护。丧葬费依据4282元×6个月即25692元予以维护。亲属为料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差旅费10000元,因原告人只提供14张交通费票据,计2621元,故对2621元予以维护,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原告人牟某某1等六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0467元,丧葬费25692元,差旅费2621元,共计308780元。原告人贾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497元×20年即509940元予以维护,丧葬费依据4282元×6个月即25692元予以维护。被供养人口生活费13749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维护。原告人贾某某等三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共计535632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号牌为黑BC4**的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徐某某被黑BC4**半挂车碾压,造成死亡,半挂车并未在本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此款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继承人各5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孙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牟某某1等六人的具体金额为:〔225467元(280467元-55000元)+25692元+2621元〕×70%=177646元。被告人孙某某应赔偿原告人贾某某等三人的具体金额为:〔454940元(509940元-55000元)+25692元〕×70%=336442.4元。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仅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自称肇事车辆挂靠在该车队,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挂靠关系。经法院查实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队于2014年4月2日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并约定2014年4月2日10时以后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刑事案件,由买方(被告人孙某某)负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而不应由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原告人牟齐军、牟某某2、牟某某6、牟某某3、牟某某4、牟某某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77646元;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原告人贾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36442.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牟齐军、牟某某2、牟某某6、牟某某3、牟某某4、牟某某555000元,赔偿原告人贾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55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人牟齐军、牟某某2、牟某某6、牟某某3、牟某某4、牟某某5、贾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周振东审 判 员  赵丽炜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