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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学与被告辛立君、第三人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学,辛立君,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四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478号原告王会学,男。委托代理人王庆永(系原告王会学长子),男。被告辛立君,男。第三人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四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春艳,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会学与被告辛立君、第三人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家子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永,被告辛立君,第三人四家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学诉称,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为原告平整耕地里的一条沟,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由:原告系四家子村村民。2015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承包地挖沟,导致原告的承包地无法耕种,遭受永久性破坏,原告多次到村委会诉求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辛立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2015年4月份,我雇佣抓钩机在位于我承包的四家子村南山南地块林地四至范围内抓出一条沟,用此沟确定与西侧各农户承包地的界限,此沟在我承包的林地四至范围之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第三人四家子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原告请求第三人平整沟,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5300元没有事实根据。此沟不是第三人挖的,与第三人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四家子村委会《土地分户台账》载明:“使用土地户主姓名原告王会学,地名何井坤开荒,等级百分之五地,人口8,分地序号7,垄数20,长度135米,宽度11.9米,面积2.4亩。”2013年5月13日晚,《四家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载明:“决议事项:2013年发包300亩林地增加承包费20万元。会议地点:村部会议室。决议事项内容:在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的情况下,2012年发包林地增加承包费20万元,由原承包人承包。提交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在后页签字。原合同30元/年.亩,总计金额45万元(30元/年.亩×50年×300亩),现补13.4元/年.亩,总计金额20.1万元(13.4元/年.亩×50年×300亩),共计金额65.1万元。参加会议张振宇等24名代表签字摁印。”2013年5月14日,甲方发包方第三人四家子村委会与乙方承包方被告辛立君签订《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林地经营期限为50年2013年5月14日至2063年5月14日。乙方按43.4元/年.亩的标准向甲方交纳林地承包费,总计金额65.1万元。缴纳方式现金。”附件《秀水河子镇四家子村村地出售明细表》载明:“林地坐落四家子村。序号33南山南6亩。”当日,承包方被告辛立君支付给发包方第三人四家子村委会林地承包费20.1万元。2013年5月28日,《四家子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决定内容:处理发包300亩林地边界问题。1、按原来确定边界(去年挖的沟)为准,如果占村民承包地情况,承包方退让;2、顺垄及横垄的百分之五地和三等地给村民留足面积,然后划出林地边界;3、如果村民占有林地情况,无条件退出;4、发包的300亩林地不包括村民的百分之五地,村里没有卖百分之五地。参加会议人员:孙仕云、张春艳、周占德、赵会兰、魏国彬、孙艳明、门会山签字确认,对以上内容一致通过。”2015年4月份,被告辛立君雇佣抓钩机在位于四家子村南山南地块(即地名何井坤开荒)抓出一条沟确界,原、被告双方为此沟地块权属发生争议。2015年11月18日,经现场勘验:“位于四家子村南山南地块(即地名何井坤开荒)原告百分之五地20垄南北宽度测量为12.5米;四至地邻:南侧地邻任占军;北侧地邻孙宝云、西侧地邻喇嘛营村界、东侧地邻辛立君承包林地;自喇嘛营村界往东测量142米处系被告辛立君雇佣抓钩机抓出一条南北走向41延长米沟边,该沟宽度1米,深度0.5米。”2015年12月7日,秀水河子镇林业站证明:“被告辛立君承包的小地名南山南,图标班51-88-8,小班为9-S/2.8,经实地测量为林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土地分户台账》、四家子村委会介绍信、照片3张证据;被告提供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及附件《四家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秀水河子镇四家子村村地出售明细表》、专用收款收据;秀水河子镇林业站证明及附图;《四家子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土地分户台账》载明的原告位于四家子村南山南地块(即地名何井坤开荒)使用土地面积2.4亩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四家子村南山南地块(即地名何井坤开荒)林地面积6亩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位于四家子村南山南地块(即地名何井坤开荒)东西地邻因被告挖沟确界地块发生争议系引发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故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相邻地界土地(林地)权属界限系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第三人《土地分户台账》载明的原告位于四家子村南山南地块(即地名何井坤开荒)使用土地面积2.4亩没有四至界限。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四家子村南山南地块(即地名何井坤开荒)林地面积6亩没有四至界限。《四家子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载明的会议决定内容“处理发包300亩林地边界问题2顺垄及横垄的百分之五地和三等地给村民留足面积,然后划出林地边界”没有具体落实到位即没有划出林地边界。现第三人明确意思表示不能确定被告挖沟确界土地(林地)权属,通过现场勘验又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地邻界限的具体位置。据此,原告是否具有诉争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是否具有诉争地块林地承包经营权因相邻土地(林地)权属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请因确定本案诉争焦点问题依法属于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待本案诉争焦点问题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会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元,退还给原告王会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洪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乌晓光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