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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游万全、郑婉静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万全,郑婉静,浙江省人民政府,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郑弘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万全,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树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许关中、侯亦丹,浙江省商务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弘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弘基,台湾地区居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振芳、金歧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郑婉静,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游万全,情况同上。系郑婉静之夫。游万全、郑婉静诉浙江省人民政府经贸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游万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英,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许关中、侯亦丹,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名宜公司)及郑弘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歧岚,原审原告郑婉静的委托代理人游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临海名宜公司处于中外合资企业阶段的相关事实。1994年1月14日,原临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外合资“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临经贸(1994)6号)。1994年1月26日,被告作出外经贸资浙府字(1994)6126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上载明台方投资者为台湾郑弘基。1994年8月19日,原临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临经贸(1994)52号)。1994年8月24日,被告作出外经贸资浙府字(1994)6126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上载明台方投资者为台湾郑弘基。(二)临海名宜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相关事实。1995年10月1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创办外商独资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的批复》(临政发(1995)152号),同意临海名宜公司性质由合资经营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原临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关于同意“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的批复》(临经贸(1995)52号),同意中方原持有的8%的股权转让给台方。1995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外经贸资浙府字(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所载投资者名称为台湾游万全。(三)临海名宜公司1996年和2006年两次取得批准证书及该两次批准证书被确认无效的相关事实。1996年9月19日,原临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临经贸(1996)51号)。1996年10月2日,被告作出外经贸资浙府字(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所载投资者名称为台湾郑长明。2006年6月12日,原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批复》(临经贸(2006)60号)。同日,被告作出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所载投资者名称为郑弘基、刘淑琴、刘鸿昌。根据原告的申请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撤销﹤临经贸(1996)51号﹥文的决定》(临外经贸(2008)120号),决定撤销临经贸(1996)51号批复和临经贸(2006)60号批复,并明确相应的批准证书无效,要求临海名宜公司根据该决定到相关部门按临经贸(1995)52号文办理恢复手续,及时将2006年颁发的批准证书缴回注销。(四)被告颁发2009年2月5日批准证书的相关事实。在办理恢复手续过程中,原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9年2月4日作出《关于修正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批准证书的说明》。2009年2月5日,被告作出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序号3300056822)。该批准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企业地址(临海市城东开发区)、企业类型(外资企业)、经营年限(叁拾年)、投资总额(伍拾捌万美元)、注册资本(伍拾壹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各类工艺品、文体用品、教育用品)、投资者名称(郑弘基)、注册地(台湾省)、出资额(出资51万美元)。(五)被告颁发2010年2月2日批准证书的相关事实。2010年1月13日,临海名宜公司向原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交《请示》,《请示》内容为:“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临海名宜公司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工商企注《2009》2号文件,公司由郑弘基先生为100%投资人,游万全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投资人郑弘基先生根据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1月13日,撤销原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任命,撤销游万全法定代表人职务。现投资人郑弘基先生再次申请以个人独资方式,申请修改公司章程,委派郑弘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派刘淑琴为监事。原批准证书已登报遗失,要求重新出具批准证书,请予办理。”临海名宜公司同时提交了批准证书登报遗失声明的材料。2010年1月25日,原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变更章程相关条款的批复》(临外经贸(2010)9号),同意临海名宜公司撤销原董事会组织机构形式,由股东任命执行董事、监事。同时,变更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要求临海名宜公司接文后在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被告作出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序号3300063119)。该批准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浙江省临海市城东开发区)、企业类型(外资企业),经营年限(叁拾年)、投资总额(伍拾捌万美元)、注册资本(伍拾壹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各类工艺品、体育用品、教育益智玩具)、投资者名称(郑弘基)、注册地(台湾省)、出资额(51万美元)。原告不服该2010年2月2日批准证书的颁发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郑婉静主张其和案涉2010年2月2日的批准证书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为:1、游万全的财产属于和郑婉静的共同夫妻财产;2、郑婉静为临海名宜公司的董事。本院认为,虽然游万全投资人身份的确定,对作为游万全妻子的郑婉静而言,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利益联系。但行政诉讼法上所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考虑的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或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造成直接影响,而非间接影响。本案中,郑婉静未被相关批准证书记载为投资者。且案涉批准证书的批准内容不涉及临海名宜公司董事成员的变更,故案涉2010年2月2日的批准证书与郑婉静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郑婉静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2009年2月5日,被告作出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中载明了企业名称、地址、类型,经营年限、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投资者名称(郑弘基)、注册地、出资额等信息。2010年2月2日,被告系根据临海名宜公司提交的“原批准证书已登报遗失,要求重新出具批准证书”的请示,向临海名宜公司补发批准证书。经查,该2010年2月2日的批准证书除发证日期、序号不同外,其批准号及上述企业和投资者信息等均与2009年2月5日的批准证书内容一致。故被告颁发2010年2月2日批准证书的行为只是遗失补证行为,并未使原告持有异议的“确认投资者状况的相关批准内容”发生变化,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游万全、郑婉静的起诉。游万全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改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容,对被上诉人证据选择性采纳,从而导致审查“被诉颁证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时出现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该裁定书第4页第4行描述“投资人为郑弘基”,事实上上诉人在开庭前提交的第二份修改后的《行政起诉状》中,以及庭审中都多次强调201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颁发的批准证书“投资者为郑弘基,法定代表人也为郑弘基”,而原审裁定在引用上诉人起诉状时将一内容删除。(二)原审裁定割裂被诉行为的完整性,将被诉行政行为简单理解为证书表面内容,并提出此次变更是因为原审第三人遗失2009年2月5日证书而换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10年1月25日颁发新的批准证书包含证书正文和证书存根,该证书存根明显已将法定代表人由“游万全”变更为“郑弘基”,同时,被上诉人的下级单位以临外经贸(2010)9号批文形式批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董事会组织机构的撤销等内容。涉诉行政行为包括:被上诉人及其下级单位受理临海名宜公司申请、作出临外经贸(2010)9号批文、变更批准证书存根记载的法定代表人、颁发新的批准证书等一系列行为,这一系列行为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因此,原审裁定仅从证书表面没有法定代表人一项就认定本案与上诉人无关而不予受理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亦称:2010年1月13日临海名宜公司提交《请示》:委托郑弘基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公司总经理…,2010年1月25日,临海市外经贸局作出《关于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变更章程相关条款的批复》临外经贸(2010)9号文(该9号文中对原审第三人证件遗失未作任何描述,更加证明此次发证的根本原因不是证件遗失),2010年2月2日(存疑),临海市外经贸局向临海名宜公司颁发了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投资人为郑弘基,法定代表人为郑弘基)的批准证书,该内容与2009年2月4日《说明》中记载的:“投资人为郑弘基、法定代表人为游万全”的内容明显不同,足以证明:被诉的颁发新证行为不是因为临海名宜公司证件遗失作出,本质是为了实现变更郑弘基为法定代表人等目的而作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证据30-40也显示:被上诉人2010年颁发新证的行为是应郑弘基申请做出的,其实质对临海名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变更,撤销了公司的董事会组织机构,其所称为因遗失而补发新证存在掩盖真实目的情形。综上,被诉人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适用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不适用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二、上诉人提起的起诉系针对2010年1月25日发证行为提出,原审对上诉人起诉的发证日期调查认为是2010年2月2日后,未依据法定程序告知上诉人,直接在裁定书中予以变更,亦未做任何说明,存在明显不当,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证明上诉人至今未知晓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发生时间。三、将本案与原审33号案件相对比,本质上原审33号案件涉诉行政行为将投资人从游万全变更为郑弘基在先,而后本案34号案件再将法定代表人由游万全变更为郑弘基,从而将2009年2月2日出现的“投资人为郑弘基,法定代表人为游万全”的公司僵局,通过行政许可变更的途径予以解决,显然超越了行政行为的权限,滥用行政职权,更加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临外经贸(2010)9号文也证明该文是工商部门换发新证的依据,如果没有被上诉人2010年颁发的新证,工商部门显然不会给郑弘基颁发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剥夺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利,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2009年2月5日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企业名称、类型、经营年限、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投资者名称、注册地、出资额等信息。2010年2月2日,答辩人根据临海名宜公司提交的“原批准证书登报遗失,要求重新出具批准证书”的报告,向其补发批准证书。该补发的批准证书除发证日期、序号不同外,其批准号及上述企业和投资者信息等,均与2009年2月5日的批准证书内容一致。二、一审裁定适用依据正确。答辩人2010年2月2日颁发批准证书只是遗失补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临海名宜公司和郑弘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除了同意浙江省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外,另再补充: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无法证明证件遗失,请上诉人举证。二、上诉人无权利干涉其他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在刚才陈述上诉理由中明确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公司自由经营权的范围,作为投资人当然有选举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这个权利与非投资人、非股东的游万全毫无关系,上诉人无权指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原告郑婉静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游万全的上诉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游万全对浙江省人民政府2010年2月2日作出的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颁证行为提起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月6日临海名宜公司登报声明,批准号为外商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等因故遗失,声明作废。2月2日,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临海名宜公司提交的“原批准证书已登报遗失,要求重新出具批准证书”的请示,向临海名宜公司颁发了涉案证书。该证书除了发证日期、序号不同外,其批准文号及企业的投资者信息等均与被上诉人2009年2月5日颁发的证书的内容一致,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为仅系临海名宜公司遗失证书后的补发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后从浙江省商业厅获取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上载明临海名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变更为郑弘基,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对此,浙江省人民政府则认为上诉人提交并非涉案批准证书的存根,而是审批系统里录入的企业相关信息,临海名宜公司则认为,上述存根来源不明,不属于公司登记部门的资料,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据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虽然上诉人在庭上陈述来源于浙江省商业厅,但并未经盖章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