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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6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俊荣、包秀红与周里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荣,包秀红,周里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6022号原告付俊荣,女,194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包秀红,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周里忠,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付俊荣、包秀红与被告周里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荣、包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6时30分在S205线142公里处+500米处,被告周里忠驾驶蒙DHM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原告付俊荣之夫、原告包秀红之父包洪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包洪叶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1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洪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里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至,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起诉后,2015年8月1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里忠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11年+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228元(4538元×6个月)减去11万元后的30%金额为83723.4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翁公交认字[2015]第1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包洪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里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鉴定意见通知书、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安葬的事实。3、赔偿协议书、受权书,证明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1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受权书,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付俊荣系包洪叶之妻、原告包秀红系包洪叶之女,包秀红系付俊荣、包洪叶唯一的子女。2015年6月9日6时30分在S205线142公里处+500米处,被告周里忠驾驶蒙DHM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包洪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包洪叶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1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洪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里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起诉后,2015年8月1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次事故中因包洪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过,被告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翁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做出的翁公交认字[2015]第1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包洪叶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包洪叶负主要责任,被告周里忠负次要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问题被告应按30%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3723.40元[(28350元/年×11年+5万元+4538元/月×6个月-11万)×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董 震人民陪审员  王景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