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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4222号原告:常某,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我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对刘某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发现性格不合。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具状诉至贵院,要求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常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16日,俩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常某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名叫刘佳辉,2001年11月28日出生;女儿叫刘佳怡,2007年5月22日出生。2015年11月18日,常某以与刘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常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常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因常某和刘某未离婚,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祝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成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