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孙道江、彭宏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孙道江,彭宏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202号。负责人:侯胜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民,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振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职工。被告:孙道江,农民。被告:彭宏胜,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作业大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孙道江、彭宏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民、张振岭,被告彭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道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孙道江作为借款人,由彭宏胜提供保证担保,向范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可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孙道江支付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724.5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为准)和罚息。被告彭宏胜辩称:我不认识孙道江,是为冯其凤担保,我没有得到这笔钱。既然担保了,我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孙道江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孙道江向原告申请借款。2、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应注意的事项。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已将借款打入孙道江账户。5、借款人账户明细。证明借款人账户发生明细,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6、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彭宏胜自愿为孙道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道江、彭宏胜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及被告还款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孙道江向原告范县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被告彭宏胜向范县农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孙道江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5月16日,孙道江作为借款人、彭宏胜作为担保人与范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范县农行于同日依约支付了借款,孙道江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孙道江、彭宏胜与原告范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范县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孙道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县农行要求孙道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宏胜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孙道江的上述借款应当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道江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彭宏胜对孙道江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孙道江、彭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