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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李丽丽与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丽,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李丽丽。委托代理人程景辉,���原告配偶。被告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法定代表人李文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青,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丽诉被告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及委托代理人程景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丽诉称:原告李丽丽是被告公司员工,在2008年工作期间从二楼楼梯滚落,公司未派人送原告去救治,直到下午原告疼痛难忍自己搭车到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去苏州做手术。在养伤期间,公司郑经理与王科长来家中探望了一次,卧床休养了一个月公司就叫原告上班。郑经理让原告将初次诊断新病历和X光片、发票带去公司报销,但只报了自费付现金的治疗费,医保部分没有报,票据也没有退还。因原告本人收入低,后续治疗一直借用妹妹李宝珠、丈夫程景辉的医保卡去看病,公司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现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要求公司做职业体检,但公司不答应,将老员工拒之门外,后在派出所调解下,公司答应做职业病体检和工伤鉴定。但后来又出尔反尔,病历和X光片也不还给原告,对司法所的调解也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2008年因工受伤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及精神损失费60000元,要求被告退还初次治疗的病历和X光片,要求被告赔付未给原告交纳社保部分(572元*18),要求被告为原告做职业体检。庭审中,原告明确医疗费为1897.8元,护理费为5000元,精神损失费为20000元。被告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完全不认同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清洁工,工作至2015年7月30日离职。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人工护理费、一年半未交保险费、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0元。该委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述于2008年发生工伤,并提交了2009年至2015年的部分治疗材料及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列明员工为李丽丽,公司方为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内容是双方约定做职业病体检、费用承担及体检后相关事宜,协议书上无双方签字盖章。被告方否认原告发生工伤,也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治疗材料只能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5年进行了关于腰椎的治疗,并不能证明其于2008年受伤或者发生职业病的事实。协议书中无双方签字盖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证明工伤或发生职业病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病历和X光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材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未交社保部分费用的请求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进行职业病体检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丽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