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扈添理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守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下午四时许,在景泰县五佛乡张某甲家的承包地边,被告人扈某甲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居住在该村的武威市张某也在附近放羊,被告人扈某甲辱骂张某,继而相互对骂,被告人扈某甲用手中的鞭杆打伤张某的左臂,致张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扈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鞭杆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某、扈某乙、高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白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扈某甲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小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