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方平与林淦明,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平,林淦明,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方平。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被执行人林淦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执行人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29号南城胜和工贸大厦10楼1002室。法定代表人林淦明。申请执行人方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东中法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淦明、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淦明、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如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渤海银行广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长沙银行广州分行、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银行、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分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南昌银行广州分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番愚新华村镇银行、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广东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东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林淦明、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参与(2003)东中法执字第481号恢字第2号案件的分配,分得执行款人民币209386.37元。执行款分配完毕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申请执行人方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和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尹丽欢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温立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