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林福诉被告许天俊交通肇事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天俊,男,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天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天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天俊无证驾驶车牌为晋MGB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津市卫米线马家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樊林福所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樊林福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许天俊驾车逃逸。经河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天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林福无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天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天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天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其朋友武建红的晋MGB0**号长城牌小型汽车在河津市卫米线马家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樊林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林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天俊因害怕驾车逃逸,同日9时由家长带领到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天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林福无责任。后经调解,被告人许天俊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埋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摩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38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许天俊行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证人马星合的证明材料,述称:“2015年5月4日5点左右,我从家里去运城,行驶至村口时,发现路面有辆电摩,电摩旁边躺个人,满脸是血,然后我就拨打‘120’急救电话,我有事就走了,没有走到跟前看。”3、证人武建红的证明材料,述称:“2015年5月4日4点多,我和王国斌在城北夜市喝了点酒,王国斌说回郭村,许天俊就驾驶我的晋MGB0**号车从津粮门口向东行驶至马家村路段,当时我在车副驾驶坐着,晕晕忽忽闭着眼睛,感觉到车在路上摆了两下,眼睛睁开看见电摩在靠马家村口倒着,车在现场停了一分钟,我们在车里没有说话,然后许天俊驾驶车向东行驶到黄村路口停止。我给我哥说了,我哥把我们带到交警队投案自首。”4、证人王国斌的证明材料,述称:“2015年5月4日4点多,许天俊驾驶晋MGB0**号车从城北夜市到津粮门口往东行驶,快到马家路口,我感到车摆了两下,许天俊说撞了一个电摩,我们都愣了,车在事故现场停了二十几秒,然后又向东行驶到黄村路口把车停在那里给各自家长打电话,家长都到后,就带我们投案自首来了。”5、被告人许天俊的供述材料,供称:“2015年5月4日4点多,我朋友王国斌让我开一辆长城白色轿车从河津市津粮大酒店门口去郭村,到马家路口时,我感觉路面有石子,车辆侧滑,就和对面来的一辆电摩相撞了,我害怕了,就糊里糊涂把车开到黄村,缓了一会就去交警队投案。”6、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许天俊血液中未检出酒精。7、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许天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林福无责任。8、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明樊林福因颅脑损伤死亡。9、河津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樊林福2015年5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注销。10、民事调解协议、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许天俊亲属赔偿被害人樊林福亲属抢救费、埋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38000元整,被害人亲属已谅解被告人许天俊的行为。11、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许天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2、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MGB0**机动车所有人系武建红,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事故未处理。13、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许天俊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中专文化。14、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5月4日4时许在河津市卫米线马家村路段,许天俊驾驶晋MGB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樊林福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林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天俊驾驶车辆逃逸,现场勘查完后,许天俊于当日9时许到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随即我队对许天俊进行调查处理。”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天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天俊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天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判处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天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亚梅审 判 员 李淑琴代理审判员 黄雷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