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陈汝强、孙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陈汝强,孙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富尔玛广场西南角)。负责人:蔺霞,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天宇,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汝强,驾驶员。被告:孙杰,无业。系被告陈汝强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被告陈汝强、孙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玉莲、马天宇,被告陈汝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汝强、孙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张店区世纪花园居住区竹园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坐落于张店区世纪花园居住区竹园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1-11681**)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汝强归还已到期借款本金3843.87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6354.95元及罚息54.40元,归还未到期本金623755.09元,总计634008.31元,并承担以本金余额627598.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7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86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孙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汝强、孙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能力偿还,要求依法拍卖抵押房产。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汝强、孙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张店区淄博世纪花园居住区竹园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原房产证号为:01-11681**;现房产证号为:01-12860**)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按照上述浮动比例浮动后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7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在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6日,共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3843.87元,利息6354.95元、罚息54.40元,未到期本金623755.09元,总计634008.31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陈汝强、孙杰将所有逾期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借款本金619612.97元。另认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为此次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68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陈汝强、孙杰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完全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强、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19612.97元及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汝强、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6860元。三、如被告陈汝强、孙杰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对其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张店区淄博世纪花园居住区竹园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1-12860**)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诉讼保全费3900元,由被告陈汝强、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巧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