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执字第19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聂家虎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家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9957号罪犯聂家虎,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湖北省仙桃市郑场镇大友居委会*组**号,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昆刑三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家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聂家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家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赔偿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聂家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家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