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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08赵锋与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锋,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深圳市惠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宇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邹鑫,邹锐,邹秦,马颂新,深圳市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90号原告赵锋,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翠苹,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栋51楼5103,组织机构代码76917072-X。法定代表人邹鑫。被告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路柏丽花园裙楼202之二,组织机构代码69250504-1。法定代表人邹鑫。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龙苑新村6幢西三梯五楼西套,组织机构代码57011441-3。法定代表人邹鑫。被告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水唇镇章塘口,组织机构代码56085520-X。法定代表人邹秦。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栋51楼5101,组织机构代码78391350X。法定代表人张春丽。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路柏丽花园裙楼一楼105,组织机构代码568537513。法定代表人邹鑫。被告深圳市惠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路柏丽花园裙楼一楼109、110、111、112,组织机构代码67857303X。法定代表人邹锐。被告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广播电视大楼B区三角区,组织机构代码661017504。法定代表人邹鑫。被告东莞市华宇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1号楼5楼514室,组织机构代码57454722-4。法定代表人邹鑫。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东纵路大岭村委会旁,组织机构代码79463772-3。法定代表人邹锐。被告邹鑫,女,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邹锐,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邹秦,女,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聂鹏民,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颂新,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三人深圳市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商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796816-5。法定代表人曹丽君。委托代理人潘小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年,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以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苹、赵宇,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惠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华宇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鑫、被告邹锐、被告邹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瓛,第三人深圳市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强、欧阳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颂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友好协商,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署编号为2012-02-01-1800的《借款协议》(下称《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金额18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年利率为10%。《借款协议》签署后,原告已向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全额发放借款本金。2012年2月10日,为确保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协议》项下的义务,被告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惠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华宇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鑫、被告邹锐、被告邹秦、被告马颂新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2-02-10-14200的《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均承诺对包括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在内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4200万元的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然而,截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也未支付任何逾期违约金,被告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惠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华宇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鑫、被告邹锐、被告邹秦、被告马颂新也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虽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原告暂仅主张以其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剩余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支付期内利息488,889元。2.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暂计至2012年6月29日,共计412,300元,此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第1项至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至2012年6月29日,合计为18,901,189元)3.被告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惠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华宇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鑫、被告邹锐、被告邹秦、被告马颂新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全体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惠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华宇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鑫、被告邹锐、被告邹秦于原审案件中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实际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是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纠纷;第二,本案原告并不具备出借能力,讼争十二案涉及的出借金额已经过亿,原告仅是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项下代合同的当事人即第三人深圳市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付出款项,本案的款项均是第三人接受被告邹鑫、被告邹锐的委托进行资产管理的行为;第三,被告邹鑫、被告邹锐及其所控制的相关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的款项转回给原告及第三人相关联的其他公司账户,且金额已远远超过本案讼争的金额。本案审理中,除上述辩称外,几被告共同补充以下意见:1、本系列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第三人与各被告之间,案件所有的款项也均是通过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严振所操纵的公司或个人进行转账,所以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起诉主体;2、严振通过其操纵的公司以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掌握被告各公司的公章及银行账户进行了将近9亿元的转账,这些资金恰恰就是从严振操作的关联公司转至被告的各关联公司,随即由严振将相应的款项转出至严振所操纵的其他关联公司,最终收款,即款项的往来仅仅是走账,并未形成所谓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对于款项从未使用,款项仅在被告关联公司账户停留片刻即转至第三方;3、根据本案中所提交的万谦、付鹏、吴静等相关人员的有关资料均可以体现严振通过这些人员在履行《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其通过这些人员进行转账,配合进行被告相关公司的股权质押变更手续,通过这些人员设立的公司配合走账,而所有这些行为恰恰符合《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应合同义务;4、本案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涉案过亿元资金的出借或融通的能力,其所有的借款恰恰是通过严振所控制的关联公司支付,这也印证了该案的实际出款方并不是原告,而是严振及其关联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的当事人,与本案的纠纷无关,其次,第三人与被告邹鑫、被告邹锐之间的委托管理项下的法律关系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马颂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重信公司)签署编号为2012-02-01-1800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9日,年利率为10%,利息月付,被告应在期限届满之日将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原告或者其指定的人,如逾期还款应按拖欠金额的日0.05%计收违约金。被告重信公司在合同下方盖章,被告邹鑫在“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字。该《借款协议》首段载明“鉴于深圳市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资产)与邹锐、邹鑫签订《委托资产管理框架协议》,邹锐、邹鑫将其包括乙方(即本案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控股企业的资产委托给深圳市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鉴于甲方(即原告)与正通资产有长期的合作关系,甲方接受正通资产的建议,同意向乙方提供短期融资”。2012年2月10日,被告重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令》,指定了收款账号,原告于当日向案外人深圳市恒禄昌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将1800万元汇至被告重信公司所指定之收款账号。案外人深圳市本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21日汇款1400万元、2月22日汇款400万元至指定账号。被告重信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收据上加盖被告重信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邹鑫的签字。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惠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华宇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鑫、被告邹锐、被告邹秦、被告马颂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02-10-14200,其中载明“鉴于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与本合同乙方(即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十一份,向乙方借款14200万元。……本合同全体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即被告重信公司)向债权人(即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对被告重信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重信公司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再查,2011年11月28日,被告邹锐、被告邹鑫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被告邹锐、被告邹鑫授权第三人管理包括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惠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华宇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资产,委托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三年,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三人同意为被告邹锐、被告邹鑫融入不超过9亿元的短期借贷资金,用于两被告及其控股企业的债务重组和支付普宁兰花广场项目工程进度款;第五条约定融资进度为2011年11月30日前向两被告或者其控股企业提供1600万元资金、同年12月5日前提供1.12亿元资金、同年12月15日前提供2.17亿元、2012年春节前提供不超过3.5亿元资金,其余资金由双方另行商定。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能力提供借款资金,包括本案借款合同在内的其与原告共计十二笔借款均系履行其与第三人的框架协议,借款的性质系第三人提供的融资款,被告与原告间并无实际借贷关系。第三人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本案借款即其为被告进行融资的方式之一,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合同当事人。被告提交《印章监管协议》,该协议中的“原债权人”为第三人,“项目公司”为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公司委派代表”为被告邹鑫,该协议载明将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主等印章存放于专门的保险柜,由原债权人即第三人委派的项目公司财务总监负责管理,法定代表人私章由被告邹鑫委托转人管理,并约定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网上银行U盾的管理,其中经办权限网银电子钥匙由第三人委派人员保管及使用,与前述印章一并存放于同一保险柜内,复核权限网银电子钥匙由案外人华澳信托委派转让保管及使用;约定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票据的存放与专门的保险柜内,由第三人委派的出纳管理保险柜钥匙,由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派专人管理保险柜密码。庭审中,被告主张,第三人在履行框架协议过程中控制被告重信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进而控制该公司银行账户,通过关联公司向被告重信公司账户汇入款项,随即再将款项由被告重信公司账户汇入其他关联公司,形成大量往来款项的走账,伪造借款证据,对于《借款合同》及《收据》各被告的盖章及签字,被告确认真实性,但主张系应第三人要求而进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主张没有向第三人交付印章的证据,庭审结束后,其提交《印鉴移交清单》若干,这些清单载明包括被告重信公司在内的若干被告公司向案外人万谦移交公章、财务章。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并主张案外人万谦的行为或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均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再查,被告邹鑫系被告重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于本案《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字,对于签署合同而未实际使用借款,被告邹鑫主张系受蒙骗。又查,被告提交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重信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汇款的银行凭证,主张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其与原告间签订的十二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均已由第三人委派至被告重信公司的人员通过控制公司的印章、银行账户,汇至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即案外人深圳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原告不予确认,主张案外人深圳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向被告重信公司提供过桥资金,被告重信公司向该公司的汇款系其与该公司的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再又查,原告与被告重信公司间曾签订多笔《借款合同》,原告诉至本案之借款纠纷中最早的借款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30日,借款金额为1190万元。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重信公司间借款合同成立,且其已向被告重信公司足额交付借款,被告重信公司应依约还款,现被告重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8888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信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惠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华宇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鑫、被告邹锐、被告邹秦、被告马颂新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主张其对被告重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以下主张:一、原告无能力提供本案借款资金,原告与被告重信公司间并无借款合意,本案借款系其与第三人履行双方框架协议的一部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借款合同》中载明原告系接受第三人之建议而提供借款、第三人亦于庭审中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为被告重信公司提供融资的方式之一,本案《借款合同》与框架协议的履行并无冲突,第三人与原告的主张一致且与证据相符,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资金能力,因案外人深圳市恒禄昌公司确系受原告委托交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之借款,原告已充分履行己方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资金能力不足主张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系第三人所指派人员通过控制被告重信公司的印鉴、银行账户而形成的往来账目,款项亦已由被告重信公司汇入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即案外人深圳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首先,如前所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指定案外人深圳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收款人,或者被告重信公司向该案外公司的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其次,被告该主张与以下事实不符:1、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30日初次向被告重信公司交付另案1190万元借款,被告重信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就本案借款出具《收据》,载明其已收到借款,被告重信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深圳市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于2012年5月10日起向该案外公司汇款,距原告初次向其交付借款已有近6个月,距本案借款交付已有2月余,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使用,第三人利用控制被告重信公司账户的便利在借款交付后随即转汇至其关联公司形成往来账目的辩称与事实矛盾。2、《借款合同》及《收据》均由被告重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邹鑫亲自签字确认,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框架协议可以推断其是几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有基本的商业常识与风险预见能力,其签署包括本案《借款合同》在内的合计金额过亿元的十二份借款合同,从未收到款项而不予理会,实与常理不符;3、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与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监管协议》,即便是印章、银行账户的监管,双方都有较为严密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约定,现被告主张被告重信公司放任他人控制公司印章,随意支配公司账户内钱款,致使产生金额过亿元的虚假账目并导致多起诉讼,与几被告在《印章监管协议》中体现的商业能力严重不符,亦与常理严重不符。由上,对于被告该辩称,本案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履行《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过程中,第三人通过操作公司账户进行转账操作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处理。被告马颂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依法应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和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锋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借期期间利息48888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自2012年5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陆河县重信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高路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惠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华宇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鑫、被告邹锐、被告邹秦、被告马颂新应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27元(原告已预交),由十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泽  洲代理审判员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1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