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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蕉岭县岭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顺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蕉岭县岭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站场,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蕉岭县岭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溯谷村谷仓加油站后面。法定代表人徐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新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号楼**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蕉岭县岭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顺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站场及被告岭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及太平洋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认为,2014年9月20日11时5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粤重型半挂牵引车经S225线由兴宁往平远大柘方向行驶,行至平远县石正镇环镇路十字路口时与由王某某驾驶的从石正潭头村经梅石线往石正镇石正圩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入平远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42天。后原告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00元。被告岭顺物流公司系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35.8(复查费)+4044(白蛋白)=4579.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20元/天×42天×2人+120元/天×136天×1人=26400元(至定残日);6、误工费:47654元/年÷12个月÷21.75天×178天=32499.66元(建筑行业至定残日);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2%=53880.64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48960.1元。合计赔偿60000+(148960.1-60000)×70%=122272.07元(为另案伤者黎某某预留交强险份额60000元)。因各被告拒不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272.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岭顺物流公司答辩认为,1、被告胡某某是我司的员工;2、我司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我司垫付给原告王某某及另一名伤者黎某某医疗费共200000元(含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垫付的62408.35元,其中交强险内的1万元和商业险内23942.39元支付给了黎某某,另外在商业险内垫付了28465.96元医疗费给原告王某某),其中王某某在平远县人民医院时垫付了医疗费4939.38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时垫付了医疗费40381.55元;4、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返还医疗费的30%给我司,这部分费用的返还事宜,我司会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被告胡某某及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1时5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粤重型半挂牵引车经S225线由兴宁往平远大柘方向行驶,行至平远县石正镇环镇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从石正潭头村经梅石线往石正镇石正圩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检查,当天转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出血;2、右侧颞部及外侧裂池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L1-3左侧横突骨折;5、左锁骨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7、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8、左侧第3、4、11肋骨骨折;9、肝左叶囊肿;10、左肾小结石。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1月1日,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锁骨中段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5、失血性贫血(重度);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裂伤;7、肝囊肿。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输同型浓缩红4u,患者家属自备白蛋白;2、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加强肢体关节功能锻炼,避免粘连及挛缩;3、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并视病情确定下次复查日期;4、待骨折愈合后可选择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5、我科门诊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平远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939.38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0381.55元,均全部由被告垫付完毕。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复查费242.9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复查费292.9元。原告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花去4044元。2014年10月16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胡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黎某某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花去鉴定费2400元。粤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岭顺物流公司,被告胡某某是该车的驾驶人,亦是被告岭顺物流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岭顺物流公司垫付给原告王某某及另一名伤者黎某某医疗费共200000元(含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垫付的62408.3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的1万元垫付给了黎某某,在商业险内垫付了23942.39元给黎某某,在商业险内还垫付了28465.96元给原告王某某)。又查明,原告王某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黎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因病情不稳定,再次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故于2015年11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黎某某自愿表示: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可两者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其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故先让王某某的损失得到全额赔偿,待其损失确定后,再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远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书、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购药发票、复查费发票、粤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黎某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黎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岭顺物流公司垫付,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住院医疗费损失,且被告岭顺物流公司同意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黎某某,关于赔偿比例的分配其明确表示,因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两者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其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故先让王某某的损失得到全额赔偿,待其具体损失确定后,再另行起诉。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35.8元(复查费)+4044元(白蛋白)=4579.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4、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42天×2人=8400元;6、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177天=13464.61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2%=53880.64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鉴定费:2400元,以上十项共计107265.05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剩余52265.05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其中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52265.05元×70%=36585.54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52265.05元×30%=15679.52元。被告岭顺物流公司和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的垫付款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胡某某及太平洋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585.5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73元,由被告蕉岭县岭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祥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