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姜士杰与于志民、赵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士杰,于志民,赵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东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姜士杰,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执行人于志民,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执行人赵洪波,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本院在执行姜士杰与于志民、赵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于志民、赵洪波没有可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晓明审判员 张晨明审判员 闫宪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