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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XX。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戚XX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在大庆市大同区燃气公司南侧郑XX家附近,将停放在此处的两台货车的四块电瓶盗走,后藏匿于戚XX家中。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88.5元。现被盗的四块电瓶已返还失主。被告人戚XX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大同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戚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戚XX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在大庆市大同区燃气公司南侧郑XX家附近,将停放在此处的两台货车的四块电瓶盗走,后藏匿于戚XX家中。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88.5元。现被盗的四块电瓶已返还失主。被告人戚XX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大同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物证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涉案电瓶来源说明、电瓶价格鉴定意见、证人郑XX、张荣双、戚XX证言、被告人戚XX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戚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戚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故在对被告人戚XX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0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伟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