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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车某醉酒无证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沿阳信县幸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城八路路口南侧路段时,撞上前方顺行、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4mg/100ml。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宝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