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0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肖某某(另案处理)欲强行要求林某某请客,因无法联系林某某,遂联系林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魏国潘,但被害人魏国潘亦拒绝请客。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持木棒至本区奉城镇市河路XXX号被害人魏国潘的暂住地,采用强行踹开屋门入室、持棍殴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魏国潘、徐礼祥,并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礼祥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国潘、徐礼祥陈述,同案关系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曾某某、肖某某、蒋某某、占某某、谭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持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