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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冠珍、张乃胜与宋祖奇、徐约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冠珍,张乃胜,宋祖奇,徐约昌,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异字第00004号异议人:熊冠珍,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张乃胜,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宋祖奇,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徐约昌,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韩松,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张乃胜申请执行宋祖奇、徐约昌、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熊冠珍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熊冠珍称:徐约昌为宋祖奇进行担保系其个人行为,不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合意,只是其个人信用担保。徐约昌并不是实际用款人,所担保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没有给家庭带来利益,是其个人债务;徐约昌的担保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我承担,要求解除对熊冠珍银行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2014年2月4日,宋祖奇向张乃胜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8‰,由徐约昌、韩松担保。案经法院审理,徐月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熊冠珍原系徐约昌配偶,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冻结异议人熊冠珍在银行的工资账户。异议人熊冠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徐约昌为宋祖奇进行保证担保,系其个人信用担保,亦不是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和目的并不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只是其个人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约昌个人承担。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异议人熊冠珍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熊冠珍银行存款的冻结。如不服本承担,可以自本承担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下列情形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