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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斌诉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涂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李斌,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涂杰,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李斌与被告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涂杰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8日,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中江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涂杰所有的川A7MH**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被告涂杰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李斌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口头约定资金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后经原告李斌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涂杰立即偿还原告李斌的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涂杰向原告李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被告涂杰给原告李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斌现金50000.00元,大写: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涂杰,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约定资金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借条形式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杰偿还原告李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0元,申请费(诉前财产保全)520.00元,合计人民币1045.00元,由被告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福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黄玉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